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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子女名下起诉强制过户返还案例

2024-04-06 00:21:20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强、孙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由二原告共同共有。

事实和理由:2003年,二原告携孙某文之母齐某娟随被告来京居住。二原告不是北京户口,没有购买北京房产的资格,故与被告商定,以被告名义贷款购房,由二原告及齐某娟居住,购房首付、还贷、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均由二原告负担。

同时二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婚前可于该房屋居住,但结婚必须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价值400万元。二原告于2011年将户口迁入北京,具备了过户资格,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以结婚用房为由,拒绝将该房屋过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买房时用的是被告的户口,并以被告的名义贷款。现被告无其他住房,打算把涉案房屋出售,买一个大的房屋准备结婚。被告帮助了原告买房。现被告有困难,原告也应帮助被告。

 

法院查明

赵某强与孙某文系夫妻关系,赵某可系二人之女。2003年11月26日,孙某文与赵某可签订《购房约定》。其中载明:孙某文、之夫赵某强与女儿赵某可经协商同意,孙某文与赵某强因没有北京户口和贷款资格,借用赵某可名义贷款买房。房屋供孙某文、赵某强及母亲居住使用。购房首付、还贷及相关一切费用由孙某文、赵某强支付。赵某可没结婚还在家同孙某文、赵某强一起居住。为避免房产纠纷,赵某可结婚时,必须将房产权过户给孙某文和赵某强。以此为证。孙某文与赵某可签字确认。

2003年12月,赵某可与北京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350791元(含首付款70791元和贷款28万元)、税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以及物业费、供暖费均由孙某文、赵某强支付。2005年6月,涉案房屋交付。2006年6月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可名下。涉案房屋交付后由孙某文、赵某强和赵某可共同居住使用。2011年11月28日,孙某文、赵某强的户口由山东省迁入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由二原告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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