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426037149
律师咨询电话:13683504317

为您解决房产法律咨询问题

专业房产律师累计已帮助 1000W+ 个用户

父亲去世前遗嘱房屋由继母继承子女不认可起诉继承案例

2024-04-06 00:21:25 0

原告诉称

刘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中苏某的遗产份额由我继承,该房屋归我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苏某于1997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二被告系苏某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当时均已成年。我与苏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苏某退休前所在单位国家安全部分配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内。1998年12月29日,苏某留有自书遗嘱,表示其个人财产均由我继承。2011年11月1日,苏某去世。后因二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继承手续,导致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苏某杰、苏某雯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遗嘱为虚假遗嘱,不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之前从未见过这份遗嘱,父亲也从未表示过其留有遗嘱。父亲曾经表示说原告不要这个房屋,且1998年该房屋还没有到手,故不可能书写遗嘱。另外,该房屋是苏某与我们母亲秦某在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该房屋属于苏某与母亲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使用了两人的工龄。综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苏某与秦某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一子苏某杰,一女苏某雯。1994年,秦某去世。1997年6月9日,苏某与刘女士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1日,苏某去世。苏某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苏某的福利分房。1998年11月20日,苏某交纳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共计33152元。2003年8月,苏某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苏某购买一号房屋,房价按1997年成本价共计32651.10元。2012年11月,刘女士交纳了一号房屋部分房款12861.8元。另查,现该房屋由刘女士居住使用,且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经本院与单位房管部分核实,该工作人员表示现该房屋属于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现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且允许继承分割,但不允许上市交易。庭审中,苏某杰、苏某雯主张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其母亲秦某的工龄,故该房屋属于秦某与苏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上述工龄之事实,经本院与单位房管部门核实,单位房地产管理处于2020年4月16日回复,内容载明:一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苏某及刘女士的工龄。苏某杰、苏某雯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关于上述房屋,刘女士向本院提交了苏某于1998年12月29日书写的自书遗嘱一份,内容载明:“我去世后,一切身后事,包括个人财产(存款、房屋等)均归我妻刘女士所有和处理。我的儿子苏某杰及家属,女儿苏某雯及其家属因均在国外多年,不参与处理。立遗嘱人苏某。”该遗嘱上另有“同意本人遗嘱。请政治处按规定给予办理。胡某良。2008.8.6”字样。

为此,刘女士解释称,当时苏某想持有该遗嘱办理公证手续,为此曾向单位申请开具相应材料,胡某良系当时审批的领导。苏某杰、苏某雯对上述遗嘱及事实不予认可。为此,经刘女士申请,对该遗嘱上苏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苏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苏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另经本院与胡某良本人沟通核实,其表示如职工申请开具相关证明信件,需本人手持遗嘱原件提出申请并由其签字审批后才可办理。具体到苏某的情况,其表示记不清楚了。

苏某杰、苏某雯另主张上述遗嘱中的日期并非苏某本人书写。后经苏某杰、苏某雯申请,鉴定机构认为检材字迹笔画结构简单、书写特征较少,细节特征不易识别,故不具备检验条件,最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苏某杰、苏某雯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要求再次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经合议庭研究后,本院不予准许。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中属于苏某的遗产份额由刘女士继承所有;

二、驳回苏某杰、苏某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
延伸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

延伸阅读

律师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