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北京市一号房屋,由我享有70%的份额,孙先生享有30%的份额;
2、孙先生赔偿我因家庭暴力造成的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我与孙先生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2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法院认为北京市一号房屋涉及孙先生前妻郭女士的利益,故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我认为郭女士对上述房屋不享有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先生辩称,不同意赵女士的诉讼请求。我与郭女士系初婚,婚后生育子女孙某祥、孙某英。起初我与郭女士共同居住于北京市A号,后因为房小人口多,1988年分配了北京市一号房屋。1992年9月我与郭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写明该房屋一间由我租住,另一间由郭女士继续租住,厨房、厕所等设施由双方共同使用。1998年郭女士再婚后从该房屋搬离,
2003年我与赵女士再婚,赵女士进入房屋居住。2013年4月17日该房屋进行房改,单位要求我与郭女士沟通,我与郭女士协商以我的名义购买房屋,郭女士享有一半的份额,然后郭女士出具一份书面材料交至单位备案。我认为涉案房屋是单位分配给我的,我和郭女士均享有一半的份额,但因为我年事已高且该房屋是唯一住房,故应当由我居住使用。另外,考虑到房屋购买时间发生在我与赵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我同意给予赵女士一定的经济补偿。
郭女士称,不同意赵女士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1988年我与孙先生及子女共同分配的房屋,1992年我与孙先生调解离婚时也约定涉案房屋由我二人共同承租。我作为共同承租人,在房改时有购买房屋的权利,当时虽以孙先生的名义购买,但我并未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益,而且孙先生也出具协议书写明我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该协议交由单位备案。
综上,不论从涉案房屋承租权的取得,还是从承租人的法律地位确认,乃至最后房改过程来看,我对涉案房屋均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另一半份额才属于孙先生与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我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致使我无法再参与单位分房,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法院查明
1970年9月,孙先生与郭女士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孙某祥、孙某英,起初四人共同居住于北京市A号承租公房内。1988年,孙先生所在单位组织分房,孙先生分得北京市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1992年9月,孙先生与郭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涉案房屋中带阳台一间由孙先生继续租住,另一间由郭女士继续租住,厨房、厕所、门厅等共用设施双方共同使用。此后,孙先生与郭女士仍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直至1998年郭女士再婚后搬离。2003年11月14日,赵女士与孙先生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2013年4月17日,郭女士出具《意见书》,其上记载“现孙先生参加单位的房改售房,本人同意孙先生以租赁人名义购买,家庭内部问题自行解决,与售房单位无关。”该《意见书》有郭女士的签字和单位的盖章。孙先生和郭女士称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郭女士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赵女士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5月16日,孙先生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先生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50869元,公共维修基金2005.54元。购买该房屋时,核算了孙先生一人的工龄。
2013年5月21日,孙先生名下存折取款3万元后又存入5000元;赵女士名下存折取款25000元。赵女士提交的《购房款情况》中载明孙先生、赵女士各自从名下存折取款25000元,从家中取现金3006.96元交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款,无其他人出资。该说明落款处有赵女士、孙先生的签字。孙先生表示所有购房款均由其支付且《购房款情况》系在赵女士胁迫下签署,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8月27日,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在孙先生名下。
2016年,孙先生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孙先生和赵女士离婚,但认为涉案房屋涉及郭女士利益,故未予处理。赵女士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于2017年3月15日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赵女士提供照片和病例拟证明孙先生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孙先生、郭女士提交《楼住宅分配草案》、《住宅分配名单一览表》、《分房安置一览表》、《情况说明》,拟证明孙先生交出原有承租公房,在考虑了家庭人口、孩子年龄的情况下才分得了涉案房屋。其中显示工龄30年以下,大儿大女住房拥挤,全家平均居住面积低于3.3㎡以下者(含3.3㎡)属于拥挤户,符合分房条件;孙先生家庭人口4人,平均面积3平方米,住房1间,住房面积12平方米。
诉讼中,三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390万元,房屋归孙先生所有,但赵女士认为郭女士对房屋不享有权利,故要求孙先生给付70%的折价款;孙先生和郭女士则认为郭女士享有房屋50%的份额,孙先生同意给付赵女士25%的折价款、郭女士50%的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归被告孙先生所有,被告孙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女士房屋折价款九十七万五千元、给付第三人郭女士房屋折价款一百九十五万元;
二、第三人郭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女士购房款一万三千、给付被告孙先生购房款一万三千;
三、驳回原告赵女士之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系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赵女士和孙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第一,从涉案房屋的来源来看。涉案房屋系孙先生与郭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承租时考虑了孙先生、郭女士及二人子女的居住利益,孙先生和郭女士离婚时也对该房屋的承租权利进行了分配,故该房屋不属于孙先生与赵女士婚前由孙先生一人承租的房屋。根据孙先生与郭女士离婚调解书的约定,孙先生仅享有房屋一半的承租权利。
第二,从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来看。涉案房屋房改时,原产权人单位曾询问过郭女士的购房意见,在郭女士向单位出具《意见书》,载明同意孙先生以租赁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家庭内部问题自行解决后,孙先生才得以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再结合孙先生与郭女士离婚调解书的约定及2013年4月17日二人所签《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郭女士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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