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之间签署的《一号房屋系父母周某涛遗产确认书》中有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峰与被告周某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原告刘某峰与被告周某珍共同出资并折算双方工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该房屋于2006年8月4日进行了产权登记,并登记于周某珍名下,此房屋系周某珍与刘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5年7月6日,被告周某珍与被告周某雯、周某莱、周某芬、周某芝、周某英等人恶意串通,签署《遗产确认书》,并在《遗产确认书》中对原告刘某峰与被告周某珍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且被告周某雯、周某莱等人多次据此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属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协议条款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刘某峰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珍辩称,本诉涉案房屋为2001年7月10日由刘某峰和周某珍夫妻折算工龄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签署涉案确认书时周某珍与原告发生矛盾,周某珍让周某英帮着卖房子,周某珍没有和原告进行商量,擅自处分了涉案房屋,签字时不知道签的是什么。在此之前,周某英等被告已经多次依据遗产确认书,先后提起过共有权确认纠纷、分家析产、遗产继承等多个诉讼,均被法院驳回。父亲周某涛的遗产已经在2015年分配完毕,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周某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雯、周某莱、周某芬、周某芝、周某英辩称,请法庭注意原告提出的恶意串通,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恶意串通行为,涉案遗产确认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不是原告和周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亲名下的房屋拆迁时安置的。
当时被告父亲周某涛名下有4间平房,拆迁安置时选择了回迁,当时的安置对象只是当事人在本地区长期居住,而周某珍并不在此地区居住,且户口也已在1983年迁走,周某珍不属于被安置人口。当时安置了4套房,经过和拆迁办协商最后给周某涛子女名下安置两套房,这两套房顶名安置在周某珍和周某莱名下,但房屋实际是属于周某涛的。
现在我们争议的房屋就是周某珍名下的一居室,这套房不是刘某峰和周某珍的夫妻财产,而是周某珍顶名购买周某涛的拆迁安置房屋。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周某珍名下,但应属于除周某英之外的五个被告共同共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刘某峰与被告周某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周某珍及被告周某雯、周某莱、周某芬、周某芝、周某英均系周某涛的子女。
2000年拆迁。周某涛在拆迁范围内有产权房屋四间,户籍在册人口包括周某涛、周某英、周某英之子。
2001年7月10日,周某英代理周某珍(乙方)与拆迁办(甲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应安置人口为叁人,分别是周某珍、之夫、之子。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壹居室一套,乙方应支付以下款项:1、乙方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0年)优惠并按房改成本价购房应付79833.62元。
2003年周某珍签署《回迁购房结算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某英支付了首付款29833.62元并以周某珍的名义向银行贷款50000元,上述贷款亦由周某英负责清偿。涉案房屋回迁后,一直由周某英负责管理并交纳物业费、供暖费。2006年7月18日,周某珍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房屋产权证书一直由周某英保管。
2015年7月6日,周某珍、周某雯、周某莱、周某芬、周某芝、周某英签署一号房系父亲周某涛遗产确认书》(以下简称遗产确认书):经大家协商,将其两套分别写在二女儿周某莱及三女儿周某珍名下。但所购房款及各项费用都由周某英支付的。……经兄弟姐妹们协商,同意将此房屋出售,待市场价格合适后,由周某英全权处理。四、此房一旦出售,房款由周某雯、周某莱、周某珍、周某芬、周某芝姐妹协商进行分配。无异议,签字认可!
2016年2月19日,周某珍向周某英出具《售房委托书》,授权周某英全权负责出售涉案房屋。并备注出售前房屋价格必须经过周某雯、周某莱、周某珍、周某芬、周某芝同意方能出售。
2016年3月8日,周某珍到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补办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现涉案房屋仍由周某英占有并管理。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一号房系父亲周某涛遗产确认书》中有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
庭审中,周某雯、周某莱、周某芬、周某芝、周某英主张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周某珍名下,但该房屋并非刘某峰与周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来源是周某涛所有的房屋危改安置的,周某珍一家三人的户籍不在该房屋登记注册,周某珍一家不符合被安置的条件。周某涛原有平房可安置四套房屋,经与拆迁单位协商,安置周某涛的房屋可以以其子女的名义购买,因此,大家共同协商同意涉案房屋以周某珍的名义购买,房屋产权属于周某涛的五个女儿,周某涛的另外3套房产留给周某英。
之后,周某英代理周某珍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由周某英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回迁后也是并由周某英管理。遗产确认书就是周某涛的子女对上述事实的确认,该确认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与刘某峰没有关系。
刘某峰认可涉案房屋系周某涛所有的房屋拆迁安置取得,但主张该房屋是折算了其和周某珍的工龄购买的,该房屋是其和周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珍无权单独处分,周某珍与其兄弟姐妹签署遗产确认书时恶意串通,该协议应属无效。
周某珍认可其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登记注册,但主张周某涛已将涉案房屋的权利让渡给其本人,购买涉案房屋时,首付款由其出资9800元,剩余20000元是其向周某英借的,剩余50000元房款向银行贷款,贷款虽由周某英负责偿还,但房屋回迁后一直由周某英对外出租,该房屋的租金用于折抵周某英出资的20000元和贷款50000元。涉案房屋属于其与刘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是在与刘某峰产生矛盾后私自处分涉案房屋的,遗产确认书中关于涉案房屋为遗产表述错误。周某珍针对其出资9800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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