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苏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对被继承人邹某英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涉及苏某建工龄的财产利益部分依法分割继承;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苏某建于1980年去世,母亲邹某英于2016年8月7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该房产登记在邹某英名下。2018年,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继承进行了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新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原是公房,2000年3月被继承人邹某英在购买该房产时使用自己的工龄,同时也使用了已去世的配偶苏某建的工龄,从而获得了政策性福利补贴。
涉案房屋并不是邹某英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有原告和被告的父亲苏某建财产性利益在其中,这部分财产性利益属于苏某建遗留的遗产。二审法院判决书认为,对于涉及涉案房屋中苏某建工龄优惠之财产利益部分,当事人应另行起诉解决。由于涉案房屋房产中原告父亲苏某建遗留涉及工龄优惠之财产性利益部分没有进行处理,父亲苏某建对此也没留有遗嘱,原告有权继承该财产性利益,要求对该财产利益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处理。
鉴于涉案房屋已经判决给被告苏某杰继承,故被告苏某杰应当在已继承涉案房屋房产基础上,将父亲苏某建相应的财产利益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苏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涉案房屋房改时没有实际使用苏某建的工龄,单位的调函及相关手续中苏某建的单位都没有盖章,可见没有使用苏某建的工龄,我方认为没有使用苏某建的工龄,是单位考虑到老干部给了优惠,如果法院认为使用了苏某建的工龄,我方认为其中一半属于苏某建配偶的,是工龄对应的个人部分,将财产价值分为了个人部分和非个人部分,工龄对应的价值应是共有财产,对于计算方式中涉及到的价值,购买公房时的市价和房屋现值应由原告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我方认为房屋的现值字面意思,应该理解为继承发生时的现值,而不是审理时的现值。
苏某勤、苏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苏某建与邹某英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苏某良、苏某杰、苏某勤、苏某志。苏某建于1980年去世,邹某英于2016年8月7日去世。
2000年3月12日,单位(出卖人)与邹某英(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邹某英购买涉案房屋。其中,《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工龄:男方43年,女方49年,合计92年,年工龄折扣率为0.9。房屋建筑面积为179.43平方米。
2017年2月15日,苏某杰诉苏某良、苏某勤、苏某志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苏某杰继承所有。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苏某杰继承。后苏某良、苏某勤、苏某志均提起上诉,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苏某杰名下。
现苏某良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中苏某建工龄对应的财产利益的价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苏某建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为58191.62元,但苏某良认为该数额即为苏某建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苏某杰认为该数额的一半方为苏某建的个人部分。
涉案房屋总价值1514.32万元。
关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双方存在争议,苏某良曾主张对2000年3月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回复称因时间较为久远,无相关数据,故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关于购房公房时房屋市值,苏某良提交了单位房产管理处出具的《关于购房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写明:1999年,以房改价向职工出售住房,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超标面积每建筑平方米按基准价格4000元计算,并向职工出具房价计算表。苏某杰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显示,2001年6月,西二环本周均价6150元。
裁判结果
苏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苏某良、苏某勤、苏某志各15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勤、苏某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邹某英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已死亡配偶苏某建工龄折抵房款,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邹某英、苏某良、苏某杰、苏某勤、苏某志作为苏某建的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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