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石景山区D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秦某为被告赵某震、赵某霞之母,原告丈夫赵某杰于2017年去世。赵某杰为被告赵某峰、赵某鑫大哥。三人的母亲去世后,父亲赵某城于1982年与龙某再婚,婚后无子女。赵某城于1995年10月6日去世,龙某于1998年5月13日去世。赵某城生前在北京市F公司工作,分得公房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
1995年12月,F公司进行房改,职工可以按标准价购房。原告一家当时住房紧张,大儿子赵某震已到结婚年龄,迫切需要独立住房。赵某杰便与母亲龙某、弟弟赵某峰、妹妹赵某鑫商量由他家购买房屋,用于赵某震结婚居住,龙某及赵某峰、赵某鑫均表示同意。但因当时赵某城已经去世,根据当时的购房政策,房屋只能登记在龙某名下,故赵某杰便以龙某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
1995年12月20日,赵某杰以龙某名义与F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抵扣赵某城的工龄优惠后,实际支付了购房款19512.49元,赵某杰持有该房屋的购房合同、收据等原件。1999年赵某震结婚后,该房屋便一直由赵某震实际居住使用至今。1999年1月19日,诉争房屋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龙某名下。2017年10月24日,赵某杰去世。针对赵某杰的遗产,赵某震、赵某霞均表示放弃继承。
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为赵某杰借继母龙某名义购买,双方已形成借名买房关系,赵某杰为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现赵某杰已去世,赵某震、赵某霞放弃继承后,原告应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份额。原告多次与赵某峰、赵某鑫协商过户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曾与我协商借名购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是赵某城单位福利分房。赵某城和我在一个单位,所以才取得了涉诉两居室,如果是赵某城一个人,就只能分到一居室。赵某峰退休没有享受到福利,当时分涉诉房屋有我一家份额,因为牵扯到单位房且有我方的户口,所以我应该多分。涉诉房屋和龙某没有关系,龙某和赵某城结婚后把户口落在涉案房屋。涉诉房屋属于赵某城的遗产,应该由我与赵某鑫、赵某杰一起分。但因我一直赡养赵某城,所以应该给我多分。
被告赵某鑫辩称:房子应该属于赵某城的,我们应该继承,我同意给赵某峰多分,因为赵某峰赡养得多,我同意赵某峰的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应该归秦某。因为购买涉诉房屋时赵某杰一家经济困难,我正好到了结婚年龄,所以这个房子让赵某杰购买,用于我结婚。赵某杰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后,还拿了一万元给赵某峰,然后我才拿到钥匙。我从1999年结婚到现在一直住在涉诉房屋。
被告赵某霞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赵某震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城与朱某结婚,育有二子一女,包括赵某杰、赵某峰和赵某鑫。1960年2月4日,朱某因死亡注销户口。
后赵某城与王某结婚。孙某系王某与前夫之子,于2012年10月9日死亡。王某于1978年5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1982年,赵某城与龙某结婚。龙某前夫为李某。1995年10月6日,赵某城死亡。1998年5月13日,龙某因死亡注销户口。
赵某杰与秦某结婚后,育有二子赵某震、赵某霞。2017年10月24日,赵某杰死亡。
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称赵某城与王某未育有子女,赵某城与孙某未形成抚养关系;赵某城与龙某未育有子女,龙某与李某未育有子女。
涉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79年,赵某城入住该房。1995年12月20日,卖方(甲方)F公司与买方(乙方)龙某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石景山区D号的单元楼房出售给乙方,乙方享受下列优惠:1.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5%;2.工龄折扣为0.6%;3.成新折扣为1.5%。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19512.49元。《房价款及其它费用收缴明细表》显示,工龄“男29年女0年”,竣工年限为1979年。《首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显示,购房人为龙某,交款金额为20019.17元。1999年1月19日,诉争房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龙某。
关于涉诉房屋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原告秦某、被告赵某震、赵某霞主张赵某杰出资2万元购买涉诉房屋;被告赵某峰、赵某鑫则主张2万元购房款系龙某所出,龙某委托赵某杰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及交钱事宜。
关于涉诉房屋的居住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赵某城自1979年分房至去世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龙某自1982年与赵某城结婚至去世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赵某峰、赵某光、赵某震、赵某霞均在涉诉房屋居住过。
关于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问题。购房票据原件保存在赵某杰处,涉诉房屋产权证保存在单位房管处。赵某峰、赵某鑫称因赵某杰代为办理购房手续,故其持有购房票据原件。
庭审中,原告秦某、被告赵某震、赵某霞主张涉诉房屋系赵某杰借龙某之名购买,借名买房的原因是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时,赵某城已经去世,只能以龙某名义购买涉诉房屋,且龙某、赵某峰、赵某鑫当时亦表示同意,同时主张赵某峰收取赵某杰给付的1万元。赵某峰、赵某鑫对此不予认可,但赵某峰认可在其装修自家房屋时,收到过1万元,但该笔款项系赵某杰给付的装修款,与本案涉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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