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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继母起诉其他继承人强制分割遗产房屋案例

2024-04-06 00:21:28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黄某平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按房屋价值支付给二被告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黄某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二人自1988年4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2007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二被告系黄某平之子,黄某平于2018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父母已经先于其去世。1995年原告与黄某平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1998年8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在黄某平名下,该套房屋系原告与黄某平夫妻共同财产。

黄某平死亡后,其中一半份额应发生继承,故原告应享有六分之四份额,因原告与黄某平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又考虑到原告年老体弱,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再无其他住房,故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可将二被告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折价进行补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黄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把房子卖了给我们折价款。我住的是我丈母娘的房子,黄某君住的是公租房,我不同意原告多分,1995年原告来我家的时候,是临时工没有钱,房子是我父亲工龄折算我姑姑等亲属借钱给我父亲买的房子,因为是亲戚关系也没还钱。

黄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黄某涛的意见,我补偿的意见是我们的户口都在涉案房屋内,我也无力购买其他住房,如果把房子卖了我们的户口就没有地方落户。我们的一致想法是房屋原告可以住,但原告如果非要卖了,那就原告50%我们50%。我父亲生前表示过房屋不能变卖。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继承人黄某平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88年4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7年6月6日申请补办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二被告黄某涛、黄某君系黄某平与赵某婕之子,赵某婕于1986年2月11日去世。原告与黄某平2007年6月6日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时,填写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显示:“赵某与黄某平自1988年4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自愿结为夫妻。”

2018年11月15日黄某平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黄某平的父母已经先于其去世。

经查,1995年原告与黄某平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1998年8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在黄某平名下。该套房屋系原告与黄某平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房屋的现值及处理意见,双方确认房屋现值500万元;原告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单独继承,同意支付二被告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二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享有补偿的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无力补偿我们,只能采取将房屋出售后分割房屋价款的做法进行补偿;但房屋现在我父亲名下需要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我们提出原告和黄某涛共同共有,双方产生分歧。

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2003年被告黄某涛搬出,2013年被告黄某君搬出,现在由原告居住。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平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单独继承所有(原告赵某享有该房屋的100%的份额);被告黄某涛、黄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赵某于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的第二日起九十天内,给付被告黄某涛、黄某君房屋补偿款每人各八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的补偿款;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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