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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亲属名义购买房屋未签署协议起诉获得房屋产权案例

2024-04-06 00:21:30 0

原告诉称

孙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某洁立即配合孙某芬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区的房屋过户到孙某芬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洁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系亲姐妹关系。1994年二人均系北京G公司职工,均在职,G公司因为职工福利集资建房,因被告孙某洁婚后不在昌平居住,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无意购买单位建房,原告也有购房资格,但不如被告工龄长,所以二人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便于挑选楼层。

后原告与父亲一同去单位交款,款项全部是原告自行出资,由二人父亲填写被告名字,且当时被告的人名章也一直在父亲处,购房后原告搬入涉案住房居住至今,自行缴纳水电供暖等各项费用,被告自始至终未出一分钱,也未出面办理手续,全部购房手续及房产证等均由原告办理并保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某洁辩称,请求驳回孙某芬的诉讼请求,孙某芬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孙某洁只委托了父亲一人办理购房之事,而与孙某芬无关。孙某芬在购房时早已经不在单位上班,根本不具有购房资格。诉争房屋为房改房而非集资建房。诉争房屋是先以公有住房的方式1994年先分给孙某洁居住,1995年才开始办理购房手续,1996年才开始缴费。

孙某洁在自己没有任何产权房的情况下,放弃单位福利补贴性质的、以夫妻二人工龄折算房款的珍贵购房资格以及房屋产权,不符合常理。孙某洁所居住的房屋已经在2005年拆迁,拆迁款让三姐妹及父辈平分,孙某洁早已不住在该房屋中,也没有拿到全额拆迁款,其仅仅出于姐妹情谊没有提出让孙某芬搬走,如果再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判归孙某芬,将对孙某洁造成极大的不公平。

在1995、1996年商量购房时,当事人各方没有产权概念,双方根本没有说过将来房屋产权的归属,孙某芬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案房产证办理是在2000年,至今已经有19年时间,本案孙某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已经失去胜诉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查明

孙某洁和孙某芬系姐妹关系,二人原均系北京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的员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洁名下,自1995年由孙某芬实际居住至今。

庭审过程中,孙某洁陈述:1994年G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孙某洁,1995年G公司进行福利分房,孙某洁决定购买涉案房屋,1996年孙某洁将现金21108元交给其父亲孙父并委托孙父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但庭审过程中孙某洁未提交任何购房手续原件,认可购房手续上的签字均由孙父代签,无任何本人签字,认可与其父亲孙父无书面委托手续。

孙某芬陈述:1994年,G公司组织集资建房,因孙某洁工龄较长,孙某芬与其协商借用其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孙某洁同意后,将人名章交由二人父亲孙父代为办理,购房手续均由孙父代签。孙某芬当庭提交了包括《房屋买卖协议》、交纳购房款的收据等购房手续原件以及房屋产权证原件。庭审过程中,孙父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孙父当庭陈述,孙某洁并未支付现金并委托其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实际由孙某芬购买,购房手续均由孙父代为签字。

另一证人邵某出庭接受询问,邵某当庭陈述,其系G公司原生活后勤部财务,涉案房屋系孙某芬借用孙某洁的名义购买,房款由孙某芬实际缴纳,交款手续由孙父代为签字。

 

裁判结果

孙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过户至孙某芬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谁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首先,孙某洁陈述涉案房屋原系1994年G公司租赁给其使用并于1995年购买,但其不能提交交纳租赁费以及购房款的任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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