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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母房屋有遗嘱孙子女继承部分子女不认可遗嘱案例

2024-04-06 00:21:30 0

原告诉称

秦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由秦某刚继承;

2、本案诉讼费由秦某祥、秦某均及秦某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秦父与秦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秦某祥、秦某均、秦某平三名子女。秦某刚系秦某均之子。秦父于1998年1月9日去世,秦母于2017年11月16日去世,涉诉房屋系秦母生前所有。秦母生前曾订立遗嘱,将涉诉房屋遗赠秦某刚。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秦某均辩称,认可秦某刚的陈述,同意秦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依据秦母的遗嘱分割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全部遗产。

秦某祥辩称,认可秦某刚的陈述,同意秦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秦某平辩称,不同意秦某刚的诉讼请求。立遗嘱时秦母处于患病期间,精神状况很差,而秦某刚没有提供立遗嘱时的影像资料,秦母去世前头脑虽然清楚,但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遗嘱签署细节与秦母习惯等不符,内容与秦母生前意向相悖,见证人和代书人都是秦某均的好友,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即使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受遗赠人秦某刚未在2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了遗赠。涉诉房屋使用了秦父的军龄,故包含秦父的权利份额,秦母无权处分。而秦某平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

 

法院查明

秦母、秦父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秦某祥、秦某均、秦某平三名子女。秦父于1998年1月去世,秦母于2017年11月16日去世。

秦母于2004年购买涉诉房屋,购房时使用了秦母的工龄(43年)及秦父的军龄(47年)。涉诉房屋系军产房、无法上市交易但可办理继承,结合实际售价计算公式及房价计算表上列明的计价参数,可计算秦父享有的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现涉诉房屋由秦某刚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房屋评估结果为884.76万元。秦某平主张上述评估无法反映涉诉房屋的真实价值,其仅主张对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要求折价补偿。但秦某刚、秦某均、秦某祥不同意与秦某平共同居住涉诉房屋。

2017年9月15日,秦母订立代书遗嘱,内容为“1、本人名下住宅,现由本人和儿子秦某均一家共同居住。本人去世后,该房产由本人孙子秦某刚继承,以便此房能得以传承。2、本人承租的二号房屋,如本人去世,由小女儿秦某平继续长期居住,如该房产具备购买条件,由秦某平购买,房屋产权归秦某平所有。……立遗嘱人:秦母(手印)。见证人:罗某涛。代书人:迟某玲。2017年9月15日。”

秦某平主张秦母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遗嘱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就此,秦某平提交秦母的病历档案等证据,显示秦母于2017年8月26日至11月1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办理出院及再入院手续,2017年9月15日即办理出院及再入院手续一次),病历显示秦母生前除2017年11月14日办理入院手续时无法对答,其他历次入院均神志清楚、对答切题。秦某祥、秦某均及秦某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针对遗嘱订立情况,代书人迟某玲、见证人罗某涛均出庭作证,二人证言未见明显瑕疵。秦某刚、秦某祥、秦某均均认可上述证言,秦某平不认可上述证言。

本院认为,结合代书人、见证人的证言及秦母立遗嘱当天的入院记录,应认定上述遗嘱系秦母的真实意思表示。

秦某平还主张秦某刚未及时接受遗赠,但秦某刚、秦某祥、秦某均均表示秦某刚2018年5月获悉遗嘱内容并已当即表示愿意按遗嘱办理。

秦某平另主张其长期与秦母同住,对秦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就此,秦某平的证人崔某出庭作证,但秦某刚、秦某祥、秦某均对崔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经询问,秦某平称其1998年至2003年间与秦母同住,当时秦母生活能够自理并有每月约4000元的收入,而秦某平本人自2016年9月起开始从事稳定的工作。

 

裁判结果

一、现秦母名下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秦某刚所有,秦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秦某均、秦某祥、秦某平给付折价补偿款每人1459854元;

二、驳回秦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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