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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离婚后无法履行起诉确认效力纠纷

2024-04-06 00:21:42 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孙某刚、齐某敏财产分配清单》有效。

事实和理由:齐某敏与孙某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孙某君、孙某英。齐某敏与孙某刚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5日签订《孙某刚、齐某敏财产分配清单》对婚内财产进行了处理,二人于2010年5月7日正式离婚,目前二人已经将《孙某刚、齐某敏财产分配清单》内容履行完毕。

离婚后,孙某刚以多种方式企图推翻《孙某刚、齐某敏财产分配清单》,以获得更多财产分配。现原告认为,孙某刚签订《孙某刚、齐某敏财产分配清单》时,具备正常的行为能力,且该分配清单又系原被告间自愿签订的,无违反法律的情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孙某刚目前反复无常要求多分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某刚辩称:1.分配清单不属于合同,案由不恰当。合同的订立包含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债,债的标的是给付。物的种类和内容及变动规则均由法律直接规定,该分配清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不具备合同的基本内容,不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其并未体现原被告具体的意思表示,单纯的签字无法判断其具体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2.《孙某刚、齐某敏财产分配清单》并不符合有效的条件。第一,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立法也没有使用“物权合同”的术语,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均需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债权行为再加上登记或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该分配清单中关于房产部分直接约定归属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无效。该分配清单中并未体现出签字人各方具体的意思表示,也无法判断签字人的具体行为及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第二,该财产分配清单中所涉及多个小产权房,因缺乏合法产权,无法对其在权属上进行处理和分配,因此,分配清单中关于这些小产权房屋处理的约定,因违反相关规定而无效。

第三,该财产分配清单中签订日期是2010年5月5日,此时孙某刚、齐某敏尚未离婚,且双方离婚调解书中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不符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也不符合共同共有中关于共有物分割的条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四,孙某君、孙某英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该分割清单对婚内财产进行了处理,该分配清单中并未涉及到该二人的财产,该二人无权参与到其父母婚内财产分配的过程中。

 

法院查明

孙某刚、齐某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刚、齐某敏育有一女孙某英、一子孙某君。

2010年5月5日,孙某刚、齐某敏、孙某英、孙某君签订《孙某刚、齐某敏财产分配清单》(以下简称分配清单),载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产归孙某君所有,孙某君在经营期间每年付给孙某英人民币15万-30万,每年不能低于15万元。A号旧宅子归孙某君所有,B号的别墅归孙某君所有,该别墅第三层归孙某英所有。宋庄两套房子归孙某君所有。C号的两居室归齐某敏所有。百年后归孙某君所有。D号归属于孙某刚所有。齐齐哈尔的房归孙某刚所有。所有的房产孙某刚、齐某敏有居住权没有支配权。现在所有债务由孙某刚一个人负责。孙某刚付给齐某敏生活费贰佰万元,离婚前付壹佰万元,其余的壹佰万元从离婚当月起每月付给齐某敏五万元20个月支付完成。该分配清单除有以上四人签字外,还有案外人迟某坤、周某贤、郭某新的签名。

庭审中,双方认可分配清单中所涉财产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中“B号院内的别墅”、“宋庄两套房屋”、“D号”为小产权房。

另查,孙某刚于2010年3月31日以离婚纠纷为由将齐某敏诉至通州法院,要求与齐某敏离婚,通州法院于2010年5月7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孙某刚与齐某敏离婚。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齐某敏、孙某君、孙某英与被告孙某刚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孙某刚、齐某敏财产分配清单》有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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