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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婚后因拆迁转化安置房屋归属纠纷

2024-04-06 00:21:43 0

原告诉称

迟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W号拆迁利益中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43.91平方米)以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63.29平方米)的相关权益归原告所有;

2.请求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W号拆迁利益中征收补偿款132758元归原告所有;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迟某杰之子,无兄弟姐妹,迟某杰之父于1997年7月去世,之母于2004年5月去世。2010年5月28日迟某杰与被告登记结婚,门头沟区W号为迟某杰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被告从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迟某杰与被告2013年5月30日离婚,此后一直未有婚育,2019年1月29日,迟某杰去世。2012年6月W号拆迁,获得两套安置房,原告是迟某杰唯一法定继承人。

现安置房已交付,分别为一号和二号,原告分别办理入住并缴纳差额面积房款。近日,在原告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时,被告知该安置房需法院确权,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系迟某杰婚前个人财产,虽然被告是征收补偿安置的在册人口之一,但两套安置房系根据产权置换所得,且已经交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一直没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霞辩称,在涉案房产中有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加迟某杰生前所欠债务未清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安置房,2013年5月30日迟某杰与被告离婚案件的调解笔录中,迟某杰本人陈述“2010年7月15日我管被告借了2.8万元进行装修和棚院落…”可见,迟某杰与被告婚内进行了装修、棚院落的事实,其对应的安置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关于拆迁补偿款,由于迟某杰单独选择了房屋,造成被告失去获得周转费的机会,对至今无房居住的被告而言,迟某杰应当就其隐匿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被告进行补偿,因此补偿款和周转费均应当属于被告。

第三,迟某杰翻建房屋的款项是向被告父亲及姐妹借款,迟某杰于2014年5月9日写下收条,原告如要主张迟某杰遗产,应当优先偿还迟某杰所欠债务。综合各种利益补偿,从照顾妇女儿童角度出发,被告主张一套一居室,如果原告同意此方案,被告就不再主张其他财产份额和补偿赔偿了。

 

法院查明

迟某杰系迟某亮与周某娟之子,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迟某杰为多重残疾人,于2019年1月29日死亡注销户口。

1997年9月4日,迟某杰与苏某柔离婚,双方所生之子迟某刚由迟某杰自行抚养,座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W号南房两间由迟某杰居住。2004年2月10日,迟某杰与郑某菲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14日,双方离婚。2010年5月28日,迟某杰与吴某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30日,双方离婚。

2012年6月18日,迟某杰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W号有住宅平房2间,建筑面积56.60平方米,被征收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产权人迟某杰、之妻吴某霞、之子迟某刚。安置房为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因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4.72平方米,应补缴差额面积房款21240元。减去应补缴的房款后共计120209元。

协议内有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一份,载明:被征收人迟某亮,座落门头沟区W号,产别为私房,有证房建筑面积56.60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款为31004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为5111元。

协议内有申请一份,载明:“我叫迟某杰,本人生活非常困难,申请现房一套,请给予帮忙照顾。申请人:迟某杰,2015年5月。”

2015年5月23日,迟某杰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补充协议,选定二号(以下简称二号)2居室一套,暂发周转补助费11700元,二次搬家费849元。综上应发征收补偿款总额为132758元,由迟某杰领取。

2018年12月21日,迟某杰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选房安置协议书,选择现房安置房:1.一号一居室(以下简称一号),实测建筑面积43.91平方米,应补交房款17595元;2.二号二居室,实测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应补交房款14380.59元。因两套安置房建筑面积平均价为4423.84元每平米,按平均价补交差额部分房款20880.52元,已补交21240元,需退回359.48元。综上,此次需补交差额面积房款为31616.11元。

迟某杰缴纳了上述差额面积房款,于2015年8月30日入住二号。

另查,迟某杰共领取周转补助费22200元(其中包括协议内11700元)。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吴某霞就W号房屋拆迁利益是否享有权利。

迟某刚主张,不存在吴某霞与迟某杰婚后建房的情况,即便存在自建,也是婚前,而且W号房屋拆迁时认定的是有证房面积56.6平方米,并没有认定自建房面积,W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均由迟某杰办理,房款均由迟某杰缴纳,因此该房屋拆迁利益与吴某霞无关。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银行回单、缴费确认单,证明其主张。

经质证,吴某霞认可银行回单、缴费确认单的真实性,但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完整、原始的协议,不认可完整性。其指出,吴某霞和迟某杰的离婚时间,迟某杰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现。

吴某霞主张,其享有W号房屋拆迁利益中一居室安置房以及全部征收补偿款。理由为:1.W号房屋拆迁档案中没有房产证明,无法证明56.6平方米的有证房全部系迟某杰的婚前财产转化,且在吴某霞与迟某杰结婚时,迟某杰曾借款翻建,扩建了半间房屋并重新装修,建房时间为2010年2月至5月底6月初,建房目的就是为了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分割。

2.征收补偿款方面,除了吴某霞作为被征收人口应得的补偿外,由于迟某杰单独申请优先安置现房导致吴某霞失去了获得周转费的机会,对至今无房居住的吴某霞而言,迟某杰应就其隐匿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被告进行赔偿,全部征收补偿款均应归属被告。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迟某刚享有;

二、迟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霞补偿款20320元;

三、驳回迟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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