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和二号两套房产,确认我对两套房产享有56.83%份额,赵某辉享有43.17%份额。
事实和理由:赵父和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赵某辉和我两个儿子。赵父于1993年2月15日死亡,赵母于2001年12月12日死亡。赵父生前是单位职工。上世纪八十年代,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将位于海淀区两套房屋分配给赵父。赵父1993年去世后,由其家人继续居住使用。1999年实行房改,赵母作为赵父的配偶,有资格以成本价购买长期居住使用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和二号两套房屋(以下分别简称一号及二号)。
赵母和赵某辉、我商议,表明她没钱买这两套房屋,如果我们想要,就自行承担所选定房屋的全部房款;但赵母要一直住在一号,选择购买一号的,就要先跟她一起住。赵某辉首先挑选了二号,剩下一号我同意购买。2000年2月28日,我配偶将45800元存入赵母账户,以赵母的名义支付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45800元。2002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赵母已去世,单位同意将房产证直接办理到赵某辉和我名下,但需提交确定两套房屋具体归属的公证书。
赵某辉一直拒绝配合办理公证,两套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我认为,一号和二号两套房屋,最先系父亲单位分配居住,在1999年房改购房之际,由母亲主持以我和赵某辉各自出资购买的方式在我和赵某辉之间分家析产完毕,确定了各自归属,并已长期形成了二号自1999年即由赵某辉居住使用,一号在赵母2001年底去世后由我居住使用的事实。
一号系我出资购买并居住使用至今,长期以来双方对房屋的归属并无异议,但赵某辉无理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证手续,导致我长期不能拿到一号的房屋产权证,给我造成诸多不便,严重侵犯我合法权利。现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辉辩称,同意分割,但我方不同意一人一套,坚持要求按照份额分割,我方认为应该是一人一半,各占50%份额。
法院查明
赵父和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某辉、赵某杰两个儿子。赵父于1993年2月15日死亡销户,赵母于2001年12月12日去世。
一号及二号两套房屋原系某单位分配赵父居住公房,后赵母于1999年参加房改售房,购买了一号及二号两套房屋。2000年2月28日,某单位向赵母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赵母交来售房存折45800元。2000年9月28日,赵母就一号及二号分别填写《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赵某杰提供某单位(卖方、甲方)于2002年4月8日盖章确认的一号及二号《房屋买卖契约》并附有相应《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其中两份合同的买方、乙方均为赵母。
一号的《房屋买卖契约》乙方落款处有赵母签字及人名章捺印,赵某杰主张系由亲属代签,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25000元;乙方按照房改售房有关规定应交纳的房款及各项费用合计27240元。二号的《房屋买卖契约》乙方落款处由赵某辉签名及人名章捺印,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二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20236元;乙方按照房改售房有关规定应交纳的房款及各项费用合计2194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一号及二号两套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赵母及赵父的工龄,二号及一号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赵某杰主张两套房屋购房款均系由其支付;赵某辉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二号购房款系自己取了2万元现金交付赵母,一号购房款系赵母自行支付。
赵某杰主张赵母生前作出了意思表示系将涉案两套房屋析产,一号分给赵某杰,二号分给赵某辉。赵某杰提交赵母于2001年7月10日签字的书面材料及录音加以证实,赵某辉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书面材料不是赵母遗嘱,且录音存在删减,无法证明是赵母真实意思表示。就赵母扶养照顾情况,赵某杰主张自己每周会来照看赵母;赵某辉主张其居住在二号,赵母单独居住在一号,两家系对门,赵母日常由其照顾。
某单位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两套住房,分配给我局职工赵父同志居住。由于赵父病故,其配偶赵母以亲属名义参加了1999年房改售房,按照合同成本价购买了上述两套房屋。2002年,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时,赵母病故。期间,其子女因家庭纠纷导致搁置至今。诉讼过程中,赵某杰及赵某辉均表示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一号及二号虽无房本,但产权单位表示经过法院处理分割即可以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要求法院对二号及一号房屋的份额予以分割。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父、赵母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药佳楼二号房屋由赵某杰、赵某辉共同继承,赵某杰、赵某辉各占50%份额;
二、被继承人赵父、赵母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杰、赵某辉共同继承,赵某杰、赵某辉各占50%份额;
三、驳回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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