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一号)进行分割;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和周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一号是双方共同财产。因在离婚时该房屋的房产证尚未核发,故仅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处理。因一号在购买时使用我的工龄,故我所在单位不再给我分房,所以我一直居住在一号中的一间。但因双方矛盾不断,经街道调解后我搬离一号在外租房。
近年来我因身体不好且收入又低,无奈之下与周女士协商一号的分割事宜,周女士不但不予理睬,还隐瞒房产证已经办完的事实。现起诉请法院对一号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周女士辩称,我和孙先生在离婚时对一号已经做出了明确处置,即该房中的南房一间由其暂时居住使用,在两年内另有其他住房后将南房交给女儿孙某洁使用,之后孙先生又对此进行了3次承诺和保证,明确放弃对一号的权利。我们在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孙先生父母的房屋内,后来因为女儿的出生,孙先生的父亲又向单位申请了另一处住房,且明确表示原住房归孙先生所有,故孙先生一直有自己的房屋。另,孙先生所述一号在购买时使用了其工龄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孙先生提出的一号的所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已处置完毕,本案孙先生所提出的诉讼不属于有新证据的、新情况出现,或离婚诉讼中存在遗漏或未分割的财产的问题。所以孙先生无权再次对一号提出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现我不同意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孙先生与周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一号系从周女士所在单位购得的房改房,因在离婚时该房的产权证尚未办理,故双方对该房使用权的分割达成如下协议:南房一间由孙先生居住使用,孙先生在两年内另有其他住房后,将其居住的南房交女儿孙某洁使用;北房一间由周女士居住使用;厨房、厕所共同使用。另,一号的产权证于2004年11月办理完毕,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周女士名下。
孙先生于2011年2月内两次写下保证书,内容分别包括:将一号交给孙某洁居住,永不反悔;本人愿意让孙某洁在南房大屋居住。同年7月14日孙先生与周女士签订协议,约定:从当月20日起将房屋出租,房租的60%支付给女儿孙某洁。孙先生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写明“同意在2011年7月20日前搬离此住处”。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归孙先生与周女士按份共有;其中孙先生占40%的所有权份额、周女士占60%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孙先生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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