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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再婚后购房继母养子在老人去世后是否享有继承权

2024-04-06 00:22:16 0

原告诉称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依法继承涉诉房屋,我占有该房屋50%份额。

陈某文、陈某武的上诉请求:其中陈某文的上诉请求为

1.撤销一审判决,由陈某文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陈某武的上诉请求为由其继承涉诉房屋;

2.驳回秦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由秦某承担。

陈某文、陈某武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诉房屋应为陈父婚前个人财产。1992630日,陈父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丰台房屋)。1995527日,陈父与周某丽结婚。200341日,陈父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涉诉房屋。由此可见,涉诉房屋是陈父婚前房屋置换而来,并且置换的差价是陈某文支付的,应属于陈父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陈父于20082月在北京留有遗嘱。陈父于2009年去世,周某丽于2017年去世,二老均由陈某文夫妻和陈某武共同养老送终,遗嘱系陈父的真实意思表示,亲笔书写,合法有效。因此,涉诉房屋与秦某无关。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中,我二人提交了和周某丽日常生活及对其进行照顾的照片、医疗费票据、去世安排等证据,证明我二人共同对周某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规定,在分配遗产时我二人可以多分。秦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老人尽孝。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在遗产分割时予以多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涉诉房屋为陈父婚前个人财产,其自书遗嘱已经生效,且我二人对周某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按照遗嘱继承涉诉房屋。

 

被告辩称

秦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文、陈某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某文、陈某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诉房屋为陈父与周某丽之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分割时已经考虑了房屋置换、遗嘱等因素。周某丽生前,我虽然没有与她共同居住,但每周去看望她两次。

针对陈某文、陈某武的上诉请求,陈某琼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同意陈某文、陈某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某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针对陈某文、陈某武的上诉请求,赵某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秦某不应分得涉诉房屋份额,同意陈某文、陈某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老人是由陈某文、陈某武赡养和照顾的,房屋应该归他们。

针对陈某文、陈某武的上诉请求,赵某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秦某不应分得涉诉房屋份额,同意陈某文、陈某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老人是由陈某文、陈某武赡养和照顾的,房屋应该归他们。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陈父与前妻(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死亡)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陈某文、长女陈某章、次女陈某燕、三女陈某琼。陈某燕于199012月死亡,赵某灿、赵某宁系陈某燕之子。陈某武系陈某文之子。陈父与周某丽于1995517日登记结婚,陈父于2009915日死亡,周某丽于2017311日死亡。秦某系周某丽与前夫所生之子。陈父、周某丽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1992年陈父以成本价购买了丰台房屋。200341日,陈父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陈父以成本价购买了涉诉房屋,购买价格为47201元。陈父为购买涉诉房屋将丰台房屋交由R公司予以回购,用以折抵涉诉房屋购房款10611元,亦折算其与周某丽二人工龄优惠,实际支付购房款28842元,并于200563日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陈父名下。

20082月,陈父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趁我健在,立次(此)字据,决定将此房屋产权赠予嫡孙陈某武,其他儿女孙甥不要争夺。……”“对继母应同亲母一样对待,在她有生之年,仍只享受房屋居住权诉讼中,陈某武主张依据陈父遗嘱内容继承涉诉房屋,陈某文、陈某琼、陈某章、赵某灿、赵某宁认可陈父遗嘱的真实性,对陈某武的主张均不持异议。秦某对于陈父遗嘱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认为涉诉房屋系周某丽与陈父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作为周某丽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涉诉房屋的50%份额。

诉讼中,陈某文、陈某琼、陈某章、赵某灿、赵某宁、陈某武均对于秦某所述其与周某丽之母子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周某丽与秦某不存在血缘关系,为周某丽之养子。为此,秦某向法院提出申请,向派出所调取周某丽人事档案《职工履历表》及《干部履历表》摘抄一份,其中家庭成员项下记载相关内容为:“秦某男儿”及“长子母子秦某”。

诉讼中,陈某文、陈某琼、陈某章、赵某灿、赵某宁、陈某武亦以秦某对周某丽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主张秦某对于周某丽之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法院认为,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分别为涉诉房屋属性、陈父遗嘱效力以及诉争遗产继承人范围。

首先,涉诉房屋属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陈父在与周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原工作单位职工住房产权调换,以陈父婚前所得丰台房屋交由单位回购,置换为涉诉房屋,并在核算涉诉房屋购房款时,将丰台房屋以回购款方式予以折抵。法院综合考虑涉诉房屋来源及产权置换相关因素,基于陈父以其婚前财产价值抵扣涉诉房屋部分购房款的客观事实,酌定涉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陈父个人财产,其余二分之一份额为陈父与周某丽夫妻共同财产,即陈父共占有涉诉房屋四分之三份额,周某丽占有涉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

秦某所述周某丽占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及陈某文、陈某琼、陈某章、赵某灿、赵某宁、陈某武主张该房屋全部份额系陈父婚前财产之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陈父遗嘱效力。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诉讼中,秦某与陈某文、陈某琼、陈某章、赵某灿、赵某宁均认可陈父于20082月订立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同意由陈某武继承陈父的产权份额,陈某武亦表示接受陈父的遗赠,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陈父自书遗嘱中将全部房产份额指定由陈某武一人继承,处分了属于周某丽的房产份额,损害了周某丽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应当认定无效。陈某武仅有权依据该遗嘱继承涉诉房屋中属于陈父的份额,其要求继承全部涉诉房屋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继承人范围。根据规定,被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陈父与周某丽再婚时,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对于各自继父母的遗产均不享有继承权。

陈某文、陈某琼、陈某章、赵某灿、赵某宁及陈某武主张,秦某与周某丽无血缘关系,为其养子。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无论其为周某丽之亲子或养子,秦某均为周某丽之法定继承人,对周某丽之遗产均享有继承权。陈某文、陈某琼、陈某章、赵某灿、赵某宁及陈某武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陈某文、陈某琼、陈某章亦欲证明对周某丽履行了全部赡养义务,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周某丽扶养较多,应当适当分得周某丽遗产;而秦某未尽赡养义务,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应当不分或少分周某丽遗产。综合本案审理查明,陈某文、陈某琼、陈某章此项主张,依据不充分,法院亦不予支持。

秦某作为周某丽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涉诉房屋中属于周某丽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应继承涉诉房屋中属于周某丽遗产,其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50%份额之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涉诉房屋应由秦某与陈某武共同继承,其中秦某占有四分之一份额,陈某武占有四份之三份额。

另,各方均认可在购买涉诉房屋时折算享受了陈父与周某丽二人的工龄优惠。

 

裁判结果

判决:一、被继承人陈父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由秦某与陈某武共同继承,秦某占有四分之一份额,陈某武占有四份之三份额。二、驳回秦某、陈某文、陈某琼、陈某章、赵某灿、赵某宁、陈某武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涉诉房屋在陈父与周某丽之间产权份额所作认定是否适当;在前述争议焦点认定之基础上,对涉诉房屋所作继承分割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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