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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买房与现任配偶及子女分配纠纷

2024-04-06 00:22:17 0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北京市丰台号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每人占25%份额,被告占25%份额;

2.被告配合办理一号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变更登记;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父亲张某贤、母亲吴某珍共同生活在东城区的一间宿舍,1989年单位按照分房政策以及人口情况,将一号房屋分配给我们一家。1994年,吴某珍去世;1995年,崔某与张某贤结婚。

1998年,原告与张某贤达成协议,以张某贤名义共同出资购买一号房屋,用父母工龄折抵部分房款,剩余房款由子女平担,房屋按份共有。2012年,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将崔某作为共同共有人登记为所有权人。原告得知后,要求变更,被拒绝。

综上,一号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基于原告的存在,房改购房时,子女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外,购房时使用母亲工龄折抵了部分房款,母亲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价值应按法定继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原告吴某力、吴某崇、吴某飞诉称,同意将自己对吴某珍的继承份额转给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

被告崔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购买人,不应将其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

1.诉争房屋是张某贤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改售房时,我从母亲处拿来27000元,加之自己的积蓄3000元,交纳了第一笔房款。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归属以登记为准,因此即使使用张某贤前妻的工龄,仅仅影响房屋购买时的价格,并不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

2.诉争房屋张某贤是购买人,款项大部分为本人支付,即使原告有在此居住的情况,也不能成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位的福利分房在房改时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如何,其所有权在房改时(房屋购房合同签署时)就发生了变更,即从单位产权变更为个人产权。

3.房改房为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以房改优惠价购买的房改房,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工龄优惠的折抵价款计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三、关于房屋的分配方案。

原告及被告张某贤因家庭矛盾将本人赶出家门多年,他们一直占有诉争房屋,且二被告已于2020年11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关系僵化,无法共同居住。因此,我不同意按照份额分配诉争房屋,恳请将房屋判归我所有,由我按照份额折价补偿其他人。

被告张某贤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我现住的一号房屋是1987年根据北京市单位的福利分房政策获得,我和妻子还有三个儿子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三个儿子的工资都交给我共同支配。1994年妻子去世,1998年单位房政,我和三个儿子商量后签订合同购买了房屋,三个儿子各出资1万元。因此,同意三个儿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贤与吴某珍生有三个子女,即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1994年1月,吴某珍去世,未留遗嘱;吴某珍之父于1999年去世,其母于2011年去世,吴某珍的父母生有四个子女,即吴某珍、吴某崇、吴某力、吴某飞。张某贤与崔某于1995年7月6日结婚,于2020年10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一号房屋系北京市单位于1987年分配给张某贤的承租公房。1998年5月18日,张某贤交纳一号房屋的购房定金30000元。2000年8月2日,张某贤(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享受以下折扣:1.楼房成新折扣(标准价1.5%/年),2.工龄折扣(含夫妻双方),3.现住房折扣3%,4.教师购房优惠(一方5%、双方10%);售价合计33236.28元。2001年11月16日,张某贤交纳购房款3236元。

2012年12月10日,张某贤与崔某约定,一号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并以此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贤名下,崔某为共有人;房屋由张某贤、张某武、张某杰居住。

庭审中,双方认可: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380万元;购房时折算吴某珍工龄28年、张某贤32年,吴某珍工龄折价占房价的28%。

庭审中,张某文等提交《协议书》1份,上载:“甲:张某贤乙:张某文丙:张某武丁:张某杰鉴于1987年北京市单位福利分房政策,考虑家庭人口数(吴某珍、张某贤、张某文、张某杰、张某武)分得一号,现根据政策可以购买,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同意以张某贤名义折抵(张某贤、吴某珍)工龄购买,2.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各出资一万元购房款,3.所购房屋由张某贤、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共同共有,各占25%。落款有张某贤、张某武、张某文、张某杰签字,时间1998年5月12日”。崔某表示不知情,亦不认可。

庭审中,张某文等原告同意房屋与张某贤共同共有,给予崔某折价补偿,崔某表示接受,但双方对补偿的数额未能达成共识。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丰台区角门东里82楼6层3-一号房屋由张某贤、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所有;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贤、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张某贤、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某折价款109.44万元;

三、驳回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贤、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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