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二诉称:张某六和张某七夫妻是某某区某塘居民,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张某二、张某八、原告张某三、被告张某一。1972年,张某六在某塘将其父亲遗留的旧房进行改建。1979年张某六去世。1993年张某八在未告之原告张某二和原告张某三的情况下将父母亲留下的房屋中的四间房登记在自己名下。1994年被告张某一在未告之原告张某二和原告张某三的情况下将房屋的两间房登记在自己名下。2013年原告张某二和原告张某三有意将老屋进行重新改建时才被告知房屋已登记在张某八和张某一名下。2016年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对某塘相关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发布征收决定,案涉两处房产为征收对象。征收部门正在与张某八的继承人被告黄某七和被告张某一协商征收补偿事宜。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张某二对第XX号房产和第XX号房产的征收补偿权益享有208356元的份额;判令原告张某三对第XX号房产和第XX号房产的征收补偿权益享有208356元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一辩称:本案中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严重的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起诉状显示,张某七老人去世在1995年,两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已经超过了最长时效20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房产证显示,该房屋的所有人为张某八和张某一,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的继承,两原告方享有的比例也不会超过十分之一。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张某八、被告张某一是同胞兄妹,被告黄某七是张某八妻子。被告张某四、被告张某五是被告黄某七和张某八的两个女儿。原、被告的父亲张某六和母亲张某七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张某二、张某八、原告张某三、被告张某一。上世纪七十年代张某六在某塘将其父亲遗留的旧房进行改建,改建后该栋房屋共有六间房。1979年张某六因公去世,1995年张某七因病去世。张某六和张某七两人去世前没有进行分家析产,去世后其四个子女没有就遗产进行分配。1993年张某八将父母亲留下的房屋中的四间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产权证,在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显示该四间房建筑时间为1975年,并注明两间卧房与张某一共墙。1994年被告张某一将父母亲留下的房屋中两间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产权证,在该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和审批表上显示该两间房修建时间为七十年代,并注明与张某八共墙。2016年,本案诉争房屋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被告黄某七以个人名义与拆迁指挥部就四间房的房屋补偿已经签订协议,补偿款为331546元。2016年,本案诉争房屋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被告张某一以个人名义与拆迁指挥部就两间房屋补偿已经签订协议,补偿款为294769元。两原告认为该房屋是父母留下的财产应该为共有财产,拆迁补偿权益应该有两原告份额,故成本纠纷。
三.法院判决
被告黄某七、被告张某四、被告张某五在第XX号房产拆迁补偿款331546元中给付原告张某二补偿款85000元,给付原告张某三补偿款85000元;被告张某一在第XX号房产拆迁补偿款294769元中给付原告张某二补偿款50000元,给付原告张某三补偿款50000元。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是本案的案由是否为继承纠纷。被告张某一辩称该房屋是自己个人出资修建,且其并未就修建房屋出资数额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七辩称该房屋是其丈夫张某八出资修建,黄某七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出资情况,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房屋系张某六和张某七夫妇在世时出资并主持修建。张某六和张某七死亡后,原告张某二、原告张某三、被告张某一和张某八作为四个子女可以作为继承人享有应有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原告张某二和原告张某三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过要放弃继承,应当视为接受继承。在财产进行分割前,诉争房屋属于原告张某二、原告张某三和被告张某一以及张某八共有的财产,他们之间为此发生的诉争应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因此本案应该是分家析产纠纷。
二是诉争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收益。因张某六、张某七均已经死亡,故诉争房屋应该由原告张某二、原告张某三和被告张某一和张某八共同所有。又因张某八也已经于2012年去世,张某八所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即妻子黄某七和两个女儿张某四和张某五享有。张某八和被告张某一以个人名义领取房屋产权证,应视为其代表其他共有人进行了产权登记,不能因此认定诉争房屋已经转归张某八和被告张某一个人所有。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共六间,虽然分为37号和38号两本产权证,但实际上是一栋房屋,也就是张某六和张某七在世时修建的那栋房屋,被告黄某七、张某四、张某五和被告张某一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对张某六和张某七在世时修建的这栋房屋出资进行过修建或者扩建,因此涉及该栋房屋的拆迁补偿收益均属于共有财产。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第XX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为331546元,望房权坪字第XX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为294769元,以上共计626315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第XX号房产回购款6.702万元和第XX号房产的回购款6.009万元以及大病和困难补助4万元,两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这些款项的存在和实际发放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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