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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亲属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起诉过户胜诉案例

2024-04-06 00:22:25 0

原告诉称

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0年原告妹妹赵某芬的房子拆迁,国家鼓励购买经济适用房,赵某芬当时具有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因赵某芬当时有住房不想买房,但想取得购房奖励,便商询原告是否愿意购买。原告当时考虑价格便宜,就用妹妹赵某芬的指标购房,以赵某芬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原告把钱给赵某芬,以赵某芬的名义交的。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房屋所涉各种费用,包括物业费、取暖费等也是原告交纳,房屋装修、内置的家具家电都是原告出钱购买的。2000年底原告母亲去世,2002年原告考虑到房子大、居住舒适,接父亲到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07年,原告想过户房屋至自己名下,但当时赵某芬不予配合过户导致双方纠纷,后在家人的劝导下,原告与赵某芬达成和解,赵某芬给原告办理了公证委托,让原告自己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通过某银行提前还清了涉案房屋的贷款263818.08元,并按约定给赵某芬230000元整。至此,原告与赵某芬就涉案房屋的相关款项结算完毕。因原告当时不熟知房产过户要求,到房管局才知道作为受托人的原告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遂临时将房产挂名到原告弟弟即本案被告赵某杰名下,所有办理的费用都是原告出的,被告只是去签了一个名。因被告结婚后与父亲及原告关系处理不得当,造成家庭矛盾又不懂得化解,并屡次表示欲将涉案房屋据为己有。

因此为防止涉案房屋权属发生争议纠纷,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杰辩称,原告借名购房的主张不成立,房子是从赵某芬名下过户到赵某杰名下,自始没有登记在赵某霞名下,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借赵某芬名义购房,但是在2018年5月7日赵某芬本人到庭直接否认了原告主张,所以赵某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与原告不发生借名关系。

借名购房需要具备五个条件,1.合理理由,本案而言原告不具备借赵某杰名字购房的合理理由,原告自认具备北京购房资格,所以其不具备理由;

2.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有合意,本案而言,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协议记载,原告承诺被告结婚有小孩后房子及产权证归被告管理,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房屋产权属于被告毫无争议,但是原告基于是被告的亲姐姐,从关心的角度要拿着房产证直到被告生子,也就是认为被告的生活比较稳定之后才放弃其自认的管理权,所以从这个协议来看,不成立借名关系;

3.有出资,就本案而言,房子首付是赵某芬出资的,之后房屋贷款是由被告名下位于车公庄的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来偿还房贷,所以与原告无关;

4.房屋占有,涉案房屋自装修至今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

5.票证管理,2010年8月18日协议的内容显示原告对被告不放心,而且约定了票证转移的时间,等被告结婚成家有小孩之后产权证交给被告。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告与赵某芬之间现金交易与本案房款无关,是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赵某芬述称,原告说借我的名义买房,这与事实不符。当时这个房子是我买的,我因拆迁取得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因房屋比较远我有点犹豫,后来我与赵某霞商量我们二人合买,双方均有出资,所以这个房子不算借名买房。后来房屋涨价了,赵某霞让我把房子过户给她,但是说到折价款的时候对我不利,因为这件事我们发生了点不愉快,原告一家人还逼着我签署什么协议,后来我觉得都是一家人,所以我劝说我爱人不要和他们继续僵持,就签了协议也同意过户了,但是原告和赵某杰之间具体什么事情我不清楚。

 

法院查明

赵某霞、赵某杰、赵某芬系兄弟姐妹关系。赵某芬因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2001年赵某芬(买受人)与北京D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24557元,买受人于2001年6月12日前交付房款94557元,余款330000元作20年银行按揭贷款。2005年8月15日,赵某芬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

2007年8月24日,赵某芬与其丈夫郭某亮为赵某霞出具了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委托赵某霞作为代理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提前还款、解除抵押手续,领取房本,办理该房屋的买卖交易手续,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该房产产权转移、过户的一切有关事宜,代为办理与出售此房相关的税务手续,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贷款、抵押的相关手续、代收相关售房款、代为在《售房人银行开户情况说明》及划款协议签字。

同日,赵某芬与赵某霞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某霞把197000元存入赵某芬名下的银行存折内,赵某芬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赵某霞,委托赵某霞办理手续,银行未还款由赵某霞向贷款银行交纳,赵某霞付款后赵某芬不撤销委托公证书等。当日赵某霞将涉案房屋的银行剩余按揭贷款263818.08元全部还清,赵某芬在协议书后写明收到赵某霞交来的197000元。2007年9月4日,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杰名下。

2007年8月28日,赵某霞与赵某杰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00年赵某芬的指标借她的名买下一号的房子,购房款是赵某霞出的。2006年赵某霞要求过户双方起纠纷,经调解协商,由赵某芬按约定履行,将该房屋产权从其名下变更过户还给赵某霞,所欠银行贷款由赵某霞一次性付给银行。我已经把钱给了赵某芬了,她本来就不想还给我,还有可能随时撤销委托,万一她反悔我就办不成了,商量先借名将产权过户到弟弟赵某杰名下,因赵某杰未婚,今后的一切都是未知数,所以对他不放心,怕日后再有纠纷说不清楚,就写个协议约定几条双方认可:

1.此房借名暂时过户到赵某杰名下,但要说明该房屋赵某杰分文未出,购房款全部是赵某霞出的,包括每年的物业费、供暖费等都是赵某霞交的,待产权证办好后抵押给赵某霞放在赵某霞手里,双方到公证处作个公证。

2.为防止赵某杰将房子据为己有,双方约定他只有居住权,没有任何权利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抵押、赠与都要告知赵某霞并得到其书面同意。

3.赵某杰不能擅自挂失补证,此条违约视为诈骗。

4.如赵某杰单方违约偷卖房子,要赔偿赵某霞购买此房出资总额及总额的40%,每年叠加逐年递增40%以及购房时与出售时的市场升值的部分也要算上。”协议内容由赵某霞书写,尾部有赵某霞、赵某杰签字。

2010年8月18日,赵某霞与赵某杰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00年,赵某芬为得到平房拆迁奖励款,和我协商买经济适用房。当时说好她出钱购买一号房屋我和父亲居住,用二号房屋出租的租金偿还房贷,赵某芬出的一号首付在将来我有能力的时候还给他,房子过户给我,后来赵某芬与赵某霞因为多方面的原因起纠纷,赵某霞对赵某芬把一号房屋视为己有也有异议,曾与我商量帮我把房子争回来。因为当时房子没有过户,房产证上房主仍然是赵某芬,所以由赵某霞出资将一号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将赵某芬前期出的款项全部退给她。

当时过户的时候曾与赵某霞签下协议,规定房子是他出资,我在将其出资资金部分全部还给他之前只有居住权,不可以买卖该房,直至赵某杰结婚有了孩子,则该房屋全权归赵某杰所有。但是现在由于家庭中各种变故导致赵某霞担心赵某杰不能将该房屋守住,担心家庭财产损失,遂与赵某杰达成如下协议,用以制约:

一、一号房屋购买款项全部由赵某霞出资是事实,赵某杰及父亲以及今后结婚的家人只有居住权,不能对该房屋进行买卖,直至其结婚并生有孩子之后。

二、赵某霞出资购买该房屋是为了赵某杰及其父亲居住所用,不会因任何原因买卖该房屋。

三、赵某杰同意在该房屋经过协商需要买卖过户的时候全权委托其父赵某鹏作为该房屋买卖过户的委托代理人。

四、该房如需买卖过户等事宜必须经过赵某霞、赵某杰及父亲集体协商一致方可办理。

五、赵某霞承诺将来其弟赵某杰结婚并有小孩后,将房屋产权及房产证全权交由其管理。赵某霞执笔。双方当事人对天起誓永不反毁(悔)。”落款处有赵某霞和赵某杰签名。

2011年5月25日,赵某霞、赵某杰与二人之父赵某鹏签订《说明》一份,内容为“将房子过户到他名下的协议约定很明确,是借名,不属于他,是让他和父亲居住的,现特此说明2010年8月18日赵某杰与赵某霞所签协议作废无效,关于一号的房子仍按2007年8月28日双方签的协议为准,如果赵某霞要求将产权抵押或变更回来,赵某杰必须无条件随时配合办理,否则诉之法律。”落款处有赵某霞、赵某杰、赵某鹏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杰不认可2007年8月28日的《协议》以及2011年5月25日的《说明》,并申请对上述两份材料中“赵某杰”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是否于落款当日书写、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后因赵某杰未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赵某霞亦申请对2011年5月25日《说明》中“赵某杰”的签名及年月日是否是赵某杰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涉案房屋一直由赵某杰及赵某鹏居住使用,房屋装修为赵某霞、赵某芬出资。赵某杰主张赵某霞、赵某芬所出的装修款是赞助自己的,赵某霞对此不予认可。另位于北京市西城区W号房屋为双方父母的共同财产,在双方母亲死亡后过户至赵某杰名下,该房屋的租金现由赵某霞收取。赵某杰主张W号房屋归其所有,赵某霞收取的W号房屋的房租已经抵清涉案房屋的房款,赵某霞对此不予认可,称W号房屋只是暂时过户至赵某杰名下,因自己购买涉案房屋后将其提供给赵某杰和赵某鹏居住,故自己收取了W号房屋的租金。

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购房合同、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完税凭证等购房手续原件在赵某霞处保存。赵某霞举证的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显示涉案房屋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物业费及供暖费等费用由赵某霞交纳。

 

裁判结果

赵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赵某霞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霞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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