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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子女对于其房屋诉讼分割纠纷

2024-04-06 00:22:26 0

原告诉称

朱某文、朱某霞、朱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登记在朱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

事实和理由:朱某鹏和苏某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朱某文、朱某霞、朱某辉、朱某杰四个子女。苏某香于2013年7月5日死亡,朱某鹏于2013年11月8日死亡。涉诉房屋登记在朱某鹏名下,属于朱某鹏和苏某香的遗产,二人生前未留下遗嘱,现朱某文、朱某霞、朱某辉、朱某杰因涉诉房屋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朱某杰曾到庭辩称,不同意朱某文、朱某霞、朱某辉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系朱某杰出资购买,归朱某杰所有。1999年7、8月份,朱某鹏单位出售公房,因朱某鹏和苏某香无力出资,提出由朱某辉或朱某杰购买,并承诺谁出资房屋归谁所有。后朱某鹏先后询问了朱某辉和朱某杰,朱某辉表示其单位也正分房,故其不购买涉诉房屋,朱某杰考虑到将来儿子结婚需要用房,故同意购买涉诉房屋。

1999年9月7日,朱某杰持现金到单位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4万元,单位以朱某鹏的名义出具了专用发票。2000年11月6日,朱某杰夫妻二人和朱某鹏到单位现场分房,是朱某杰的妻子魏某花在选房榜上签的字,单位给朱某杰发放了涉诉房屋的《职工选房认定书》。2000年12月18日,朱某杰到单位支付了第二笔购房款25714元及房屋相关设备款3725.6元,单位出具了票据。同日,朱某杰以朱某鹏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上述票据、选房认定书、买卖契约均在朱某杰处。

涉诉房屋产权证下发后,朱某鹏第一时间将产权证交给朱某杰,并一直由朱某杰保管。朱某杰常年出差在外,其他三个子女均在父母身边,但购买涉诉房屋的各项手续都是朱某杰请假从外地赶回家办理。朱某鹏、苏某香也曾在不同场合跟很多老邻居讲过:自己没钱购买涉诉房屋,是小儿子朱某杰出资购买的,房子是小儿子的,我们住的是小儿子的房子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朱某鹏、苏某香与朱某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由朱某杰出资购买,归朱某杰所有。

2001年夏天涉诉房屋交付后,朱某杰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为了孝顺朱某鹏和苏某香,且朱某杰孩子还小,朱某杰将涉诉房屋交给朱某鹏和苏某香居住,二人相继去世后,涉诉房屋由朱某杰使用。2016年因朱某杰儿子结婚,朱某杰对涉诉房屋重新进行装修。朱某杰和朱某鹏系至亲关系,有较深的信任基础,根据购房过程、房款支付情况以及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足以证明朱某杰和朱某鹏达成谁出资房屋归谁所有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法院查明

朱某鹏和苏某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朱某文、朱某霞、朱某辉、朱某杰四个子女。苏某香于2013年7月5日死亡,朱某鹏于2013年11月8日死亡。朱某文、朱某霞、朱某辉和朱某杰均表示朱某鹏、苏某香的父母均早于该二人死亡。

2000年12月8日,朱某鹏作为买方(乙方)与北京Q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出售给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66.48平方米;乙方享受以下折扣:楼房的成新折扣(成本价年折旧率为2%)、工龄折扣(成本价年折扣率为0.9%)、现住房折扣率1%、教师优惠5%,双方教师优惠10%;房价款为62728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应交纳1728.52元、房屋产权登记费19.94元、工本费15元,购房款合计64492元。《兆维(集团)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涉诉房屋使用了男方和女方的工龄。

2004年6月30日,涉诉房屋登记至朱某鹏名下。

为证明朱某杰以朱某鹏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涉诉房屋应归朱某杰所有,朱某杰向本院提交出资情况说明、还款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购房款发票、职工选房认定书、产权证、房屋买卖契约。朱某文、朱某霞、朱某辉对出资情况说明、还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朱某杰申请证人高某峰、刘某、李某出庭作证。

朱某文、朱某霞、朱某辉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评估市场价值为344.71万元。

经询,朱某文、朱某霞、朱某辉表示涉诉房屋现由朱某杰占有使用,朱某杰表示涉诉房屋现由其儿子居住。

关于涉诉房屋的分割方案,朱某文、朱某霞、朱某辉要求涉诉房屋归朱某杰所有,由朱某杰向朱某文、朱某霞、朱某辉各支付房屋价值四分之一的折价款即861775元。

另查,2018年2月,朱某杰、魏某花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朱某文、朱某霞、朱某辉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本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杰和魏某花主张涉诉房屋系其二人借用朱某鹏的名义购买,二人可以依据借名购房合同提起合同之诉,而不应提起确权之诉,在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后,朱某杰和魏某花坚持确权之诉,且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驳回朱某杰和魏某花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6月,朱某杰、魏某花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朱某文、朱某霞、朱某辉诉至本院,要求朱某文、朱某霞、朱某辉配合朱某杰、魏某花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朱某杰和魏某花名下。本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杰、魏某花的举证既不足以证实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系其二人所出,又不足以证实其二人与朱某鹏、苏某香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本院驳回朱某杰和魏某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9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朱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朱某杰所有;

二、被告朱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朱某文、原告朱某霞、原告朱某辉各支付房屋折价款861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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