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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母亲立下遗嘱处分父母共同房屋是否有效

2024-04-06 00:22:37 0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吴某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吴某刚、赵某英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刚与赵某英系合法夫妻,育有子女吴某鑫吴某晨、吴某亮、吴某聪,吴某楠。吴某刚与赵某英婚后通过单位出售共有住房的方式,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吴某刚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吴某刚因病去世,未留下书面遗嘱对其生前财产做出安排,其遗产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法定继承,即赵某英、吴某鑫吴某晨、吴某亮、吴某聪继承,以上五人并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

2018年10月,吴某晨去世。其去世后亦未留下任何书面遗嘱对其生前所有财产作出安排,其遗产应由吴某晨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法定继承,即赵某英、刘某、吴某涵三人继承。在吴某晨离世后,赵某英已将二原告诉至贵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吴某晨遗产,该案判决已经生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鑫、吴某亮、吴某聪、吴某楠辩称,涉案房屋有吴某聪9平米的单独份额,不属于遗产范围。赵某英生前留有遗嘱,赵某英的遗产应进行遗嘱继承。

 

法院查明

吴某刚(2000年9月去世)与赵某英(2020年3月1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五个子女,为吴某鑫、吴某亮吴某晨(2018年10月17日去世)、吴某聪、吴某楠。吴某晨与刘某为夫妻关系,吴某涵系二人女儿。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吴某刚所在单位福利分房。

1996年2月15日,吴某刚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吴某刚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12163.73元整,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刚名下。

被告吴某聪主张涉案房屋有其9平方米产权,提交单位证明一份:“我单位原职工吴某聪与其父吴某刚均为我单位职工。1987年吴某聪在我单位参与分配福利房时已婚,其妻徐某燕及其女吴某雪户口均在一起,考虑到吴某聪一家与其父吴某刚同住,在此次福利分房时,在吴某刚原应分一居室的情形下,分给吴某刚两居室,其中包含分配给吴某聪一家三口的一间。此后吴某聪在我单位后来的福利分房中都没有参与过福利分房。”

吴某刚主张购房款有其出资,提交购房收据4张,该收据显示吴某聪作为交款人办理了吴某刚的交款事宜。原告对吴某聪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产权证、购房合同都是吴某刚的,吴某聪办理交款,但收据是开给吴某刚的,不能证明钱是吴某聪出的。被告吴某鑫、吴某亮认可当时分房如果没有吴某聪,则只能分到一居室,被告吴某楠主张以房屋产权证为准。

吴某聪提交高井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某聪、徐某燕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吴某聪户口亦在涉案房屋处。

四被告主张赵某英生前留有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自愿立下遗嘱如下位于石景山一号,是我的财产,该房屋在我去世之后,交由吴某鑫、吴某亮、吴某聪、吴某楠四子女继承,他人不得与之相争。该代书遗嘱下方有赵某英签字按手印,见证人高某、王某签字,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

证人王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立遗嘱时候,赵某英神智清楚,遗嘱系其本意,该遗嘱代书人为高某。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市场价格192万元,房屋归被告方所有,被告方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吴某鑫、吴某亮、吴某聪、吴某楠继承,(吴某鑫、吴某亮、吴某楠各占有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七份额,吴某聪占有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九份额);

二、吴某鑫、吴某亮、吴某聪、吴某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刘某、吴某涵1280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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