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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部分子女占有老人房屋其他子女起诉要求分割案例

2024-04-06 00:22:41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杰、赵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登记在林某佳名下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产;2、判令被告林某洋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800元自被继承人去世后次月起计算至今;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事实与理由:林某佳与邓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林某豪、二子林某堂、之女林某珍、三子林某易、四子林某洋。林某佳于2005年11月27日去世,邓某于2013年8月去世。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遗产房屋)登记在林某佳名下。林某珍于2008年4月11日去世,先于本案被继承人邓某去世,原告赵某杰系林某珍独子,依法代位取得林某珍应继承遗产份额。二位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林某洋单独使用遗产房屋至今,拒不分割遗产房屋,故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谁都有权利住。诉讼费用由大家分摊。

被告林某洋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涉案房屋是房改房,是标准价购买的公房不是私房,登记人只拥有部分产权不能进行继承分割。不同意第二项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提过被法院驳回,没有户籍的继承人在涉案房屋内没有使用收益权利,根据相关判决,我有权在该房屋居住。并要求调查分割邓某从林某珍处继承的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林某佳与邓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林某豪、二子林某堂、之女林某珍、三子林某易、四子林某洋。林某佳于2005年11月27日去世,邓某于2013年8月4日去世,二位被继承人未留有书面遗嘱或遗赠。林某珍于2008年4月11日去世,原告赵某刚系林某珍之夫,原告赵某杰系林某珍之独生子。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林某佳名下,于2001年10月15日通过成本价出售住宅方式取得所有权。被告林某洋自幼与二位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于一号房屋内,二位被继承人去世后,林某洋与爱人孩子单独使用该房屋至今。

2018年4月,原告林某洋、秦某涵(林某洋之妻)、林某雨(林某洋之子)向本院起诉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赵某杰、赵某刚共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一号房屋由三原告占3/5份额并享有居住权。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号房屋系林某佳生前承租公房,与配偶邓某、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一家三口居住于此。

1998年12月5日,单位作为售房单位,林某佳作为购房人,双方签署《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折合林某佳和邓某共计43年工龄后,于2001年10月15日取得一号房屋产权证。并明确指出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驳回原告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又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的再审申请。

2019年1月9日,原告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向本院起诉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赵某杰、赵某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要求确认三原告对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经审理法院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的,视为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林某洋作为一号房屋共同共有人,秦某作为其配偶,林某雨作为其未婚同住成年子女,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但应指出,上述居住使用的权利,不能及于林某佳、邓某的遗产被分割之后。法院判决书:确认原告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房屋进行了司法评估,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400.9万元。被告林某洋对该评估结果不认可,认为应考虑该房屋负面因素,且属于政策房,没有完全产权。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被告林某洋继承所有;

二、被告林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杰、赵某刚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57476元;给付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7126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杰、赵某刚、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林某洋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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