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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借款后离婚将房屋归对方债权人起诉执行房屋纠纷

2024-04-06 00:22:44 0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位于长春市一号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

事实与理由:吴某芳与第三人崔某英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春市一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崔某英名下,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双方共同还贷。2019年7月17日,吴某芳与崔某英办理离婚,同日签订《离婚协义书》。《离婚协议书》约定长春市一号房屋归吴某芳所有,剩余贷款由吴某芳偿还,双方离婚后至今,吴某芳及女儿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且该房屋系吴某芳唯一住房。

2019年8月22日,高某兰诉崔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崔某英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故高某兰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位于长春市一号房屋查封。吴某芳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吴某芳与崔某英婚后共刚出资购买,双方于离婚协议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约定,但该房屋因按揭贷款原因不变更主贷人,产权仍然登记在崔某英名下,对此吴某芳并无过错,故该房屋应属于吴某芳所有,法院查封该房产,侵犯了吴某芳的财产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兰答辩称,不同意吴某芳的诉求,第一、当时的起诉主体被告有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吴某芳,在高某兰起诉借贷的纠纷,在判决中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F公司没有履行生效的判决,吴某芳被列为失信人。

2、高某兰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债权的时间为2015年,在2017年吴某芳曾偿还高某兰6万元的欠款,吴某芳对欠款的事情明知并已经认为是双方夫妻的共同欠款,并履行了还款义务;

3、吴某芳离婚的时间是2019年,崔某英明知有欠款的存在,所以高某兰认为吴某芳是恶意逃避法定的还款义务,所以不同意吴某芳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芳与第三人崔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某英于2015年5月8日购买长春市南兴区房屋一套。为此崔某英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崔某英向该行贷款96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并以此房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于2019年吴某芳与崔某英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主男方名下私房(按揭)归女方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

经男女双方协商,由于不能一次性还上房贷尾款以及银行不能变更主贷人,女方只能每月按时还款到男方账号,等还清尾款后男方有义务按照女方的要求配合女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男方不再提其他附加条件。现此房仍登记在崔某英名下。

另查,高某兰曾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F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2、判令F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月息2%标准);3、判令崔某英、吴某芳对F公司应偿还的本金19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F公司、崔某英、吴某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高某兰与北京N公司股东龙某亮系朋友关系,经龙某亮介绍高某兰于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3月11日向北京N公司提供了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11日高某兰与北京N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月借款利率为2%。2015年11月9日双方又针对第一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月借款利率为2%。

2016年8月19日崔某英向高某兰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京宝时捷借高某兰的现金及利息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N公司股东由崔某英、吴某芳、龙某亮变更为崔某英和吴某芳。因到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崔某英又于2017年1月2日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公司欠高某兰女士的借款。逾期不还,诉诸法律”。但此后,F公司及崔某英均未向高某兰还本付息,故2017年7月16日高某兰(甲方、出借人)与F公司(乙方、借款人)、崔某英(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11月9日从甲方处借款共计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已全部届满,但乙方至今尚未偿还以上借款;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承诺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分期还款。此后,吴某芳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银行向高某兰转款20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转款20000元;于2017年12月3日转款20000元。此后F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北京N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兰偿还借款一百九十四万元及利息(其中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之前的利息为八十二万一千元;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一百九十四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崔某英对被告北京N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一百九十四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兰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

此后高某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崔某英名下的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一号房屋。为此吴某芳作为案外人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其合法财产,故提出执行异议,为此本院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吴某芳的异议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芳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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