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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买房时一方父母有出资离婚时父母要求偿还案例

2024-04-06 00:22:46 0

原告诉称

秦某文、吴某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秦某杰、李某涵共同偿还秦某文、吴某淑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秦某杰系秦某文、吴某淑之子,秦某杰与李某涵原系夫妻关系。秦某杰与李某涵于2011年4月29日结婚,2014年2月二人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向秦某文、吴某淑借款315万元。秦某文、吴某淑分6次将315万元支付至秦某杰账户。秦某杰、李某涵于2014年2月至8月间购买了一号房屋。二人购买房屋后,秦某文、吴某淑多次向二人催要还款,二人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某杰辩称,同意秦某文、吴某淑的诉讼请求,同意还款。

李某涵辩称,不同意秦某文、吴某淑的诉讼请求。

1.李某涵与秦某文、吴某淑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某涵与秦某杰于2012年6月生有一女,为了孩子上学决定购买一号房屋。秦某杰没有对李某涵说过本案款项是向秦某文、吴某淑的借款,李某涵根本不知道此事,秦某文、吴某淑也从未向李某涵提出过还款事宜。双方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过利息、借期、还款方式等,因此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2.秦某文、吴某淑向李某涵主张的315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秦某文、吴某淑与秦某杰的银行转账记录是事实,但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各方之间系借款关系。一号房屋为秦某杰与李某涵婚后购买。秦某文、吴某淑从未向李某涵主张过偿还借款。微信中虽提到过还钱,并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因微信是发生在离婚过程中,秦某杰出轨,该微信不能作为借款证据。

3.一号房屋已经完成了交割,秦某杰、李某涵离婚是因为秦某杰过错导致,一号房屋是秦某杰给予李某涵的过错补偿,离婚协议也明确了二人离婚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涵取得房产,但是以承担房贷为前提。二人对离婚后房产由李某涵享有进行了明确。即使是借款,秦某文、吴某淑应向秦某杰主张还款,而不是向李某涵主张;

 

法院查明

秦某文与吴某淑系夫妻关系,秦某杰系二人之子,秦某杰与李某涵原系夫妻关系。秦某杰与李某涵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购买一号房屋,登记于秦某杰与李某涵名下。2019年9月21日,秦某杰与李某涵协议离婚,约定一号房屋归李某涵所有。庭审中,秦某杰、李某涵确认一号房屋已出卖至他人名下。

为证明秦某文、吴某淑向秦某杰、李某涵出借315万元用于二人购买一号房屋,秦某文、吴某淑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其上显示:2014年2月27日,秦某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秦某杰账户转款二笔,一笔10.4万元,一笔1.6万元;同日,吴某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秦某杰账户转款8万元;2014年5月19日,吴某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刘某聪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6月23日,吴某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秦某杰账户转款235万元;2014年7月6日,秦某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秦某杰账户转款10万元。以上共计315万元,证明秦某文、吴某淑支付出借款情况。

秦某杰账户显示,2014年2月26日,秦某杰向刘某聪转款4.5万元;2014年3月2日,秦某杰向中介公司转款133710元;同日,秦某杰向刘某聪转款31万元;2014年6月23日,秦某杰向中介公司转款250.008万元;2014年7月7日,秦某杰向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代缴库税款专户转款156876元;同日秦某杰向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代缴库税款专户再次转款10.05万元;2014年7月10日,秦某杰向刘某聪转款27070元,以上系购买一号房屋的付款情况。对于上述银行转款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秦某杰表示认可。李某涵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秦某杰收到款项后用于购买房屋。

另,秦某文、吴某淑提供出卖人为刘某聪、购买人为秦某杰及李某涵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上显示所售为一号房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为证明秦某文、吴某淑向秦某杰催款,二人提交吴某淑与秦某杰的微信聊天记录秦某杰在聊天记录中承认借款并同意归还。李某涵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李某涵认为不能证明秦某文、吴某淑与秦某杰、李某涵系借贷关系。

庭审中,李某涵提供《离婚协议书》、银行还款账单、吴某淑与秦某杰及秦某杰与李某涵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涵与秦某杰协议离婚时一号房屋归李某涵所有,且双方没有其他共同债务。吴某淑对房屋归李某涵所有是知情的。

 

裁判结果

被告秦某杰、被告李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文、原告吴某淑借款本金315万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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