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霍某一诉称:案外人曹某二是某某区某某道与某某路交口东南侧某某小区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是经营房屋中介服务的有限公司,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向案外人曹某二购买涉案房屋。2017年7月21日,案外人曹某二作为出售方,原告作为买受方,被告作为居间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已付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公积金管理部门咨询,公积金管理部门明确告知早在2012年已出台相关政策,因政策限制,原告只能办理父母名下公积金的大额提取一次,而不能办理父母名下公积金的按月持续还贷。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与案外人曹某二仍未办理有关购房手续,原告已损失定金50000元。因被告提供错误的信息咨询,致使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而遭受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定金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具有房地产信息、咨询的相关资质企业。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被告居间服务,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是原告由于自身主观原因违约,并向案外人曹某二支付了违约金50000元。上述提取公积金行为是原告自己的主观行为,是其与其父母所属银行的法律关系,应由其自行到相关银行咨询办理,被告无权且无义务干涉并代为办理。根据《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居间方,在上述《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后,其自身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明知相应条款,并自愿签订上述《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在上述《房产交易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作为居间人并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原告的利益的行为,居间服务费用无义务退还,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是由原告自身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无义务支付。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曹某二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原告购买案外人曹某二位于天津市某某区某某道与某某路交口东南侧某某小区XXX号房屋,成交价为2690000元,信息服务佣金13450元、居间服务佣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经明确要求在购房过程中原告的父母作为共同还贷人提取公积金,是否能一次性提取以及购房后能否按月提取,对于该政策被告应如实报告,被告错误地提供了关于公积金政策的答复,致使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造成的定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取的居间费用应予以退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合同签订之前和签订之时,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并没有提及公积金按月提取事宜,被告也没有承诺以后可以每月提取公积金,原告母亲咨询过大额提取问题,被告将公积金政策的相关链接发送给原告母亲,被告没有明确答复是否可以办理,原告母亲也收到上述链接,原告应当主动去公积金处咨询,合同未能履行是原告不再购买房屋,是原告的责任,被告没有责任。并且,根据房产交易合同第四条约定,买卖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居间服务已完成,后续的网签和相应的办理贷款是被告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的后续的房产交易手续,不收取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特别说明内容能够证被告已提示原告明确知晓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居间服务已完成。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霍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对于房产交易合同的纠纷。根据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和案外人曹某二三方之间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居间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错误的公积金政策信息咨询,致使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而遭受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认可签订本合同时被告的居间服务已完成,并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用共计18450元,现原告要求退还,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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