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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承租房屋拆迁安置房屋部分子女出资购买引发的所有权纠纷

2024-04-06 00:22:53 0

原告诉称

赵某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赵某凤、赵某强针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借名买房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2.判令赵某强配合赵某凤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赵某凤名下

3.诉讼费由赵某强负担。

赵某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我曾说的家庭协议是指其他成员放弃回迁的事实,这与我和赵某强口头借名买房之事并不冲突。我已提交证据表明,所有回迁安置的申请、房型、面积选择都是按照我的意愿办理。如果我未借名买房并支付补偿款20万元,赵某杰不可能将房屋交付拆迁,赵某强也不可能积极配合我办理相关手续及2010年房产过户。

2.我与赵某强有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我是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正是因为借名买房,我才从广州至北京办理此事,且购房款、装修款及各种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涉案房屋也一直由我和家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手续、证书等原件也由我一直保管。

3.赵某强、赵某杰反悔,导致我取得的房产证被撤销,才引起本案诉讼。2010年涉案房屋具备交易条件后,赵某强积极履行了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此后八年,赵某强、赵某杰及其他家庭成员均未表示异议,后因赵某杰妻子与我发生矛盾,才发生诉讼。

 

被告辩称

赵某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凤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赵某杰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强与其妻刘某芝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赵某凤、赵某娟、赵某杰。刘某芝于2001年3月4日死亡。赵某强原承租北京市A号房屋2间。后上述房屋遇危改拆迁,2001年6月18日赵某强向危改单位提出申请,表示“我家老少三代,年龄多比较大,居住确实不便,申请增购一个自然间”危改部门批准了其上述申请。

2001年7月4日,赵某强(乙方)与北京F公司(甲方)订立《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赵某强为被安置人,甲方对乙方承租的房屋进行危改拆迁,该房内有正式户口5人,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承租人赵某强、之妻刘某芝、之女赵某凤、之子赵某杰、之外孙吴某贤。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依法自愿购买一号3居室1套。回迁购房款共计504066元,公共维修基金10081元,分阶段按期搬家后30日内,房价款优惠10000元,实际应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504147元(其中现金254147元、贷款250000元)。

根据危改底档显示,赵某强的工龄为1956年5月至1991年6月;刘某芝的工龄为1956年1月至1985年5月。《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计算表》显示计算回迁购房款时考虑了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赵某强和刘某芝的工龄以及是否超过人均15㎡等因素。

2001年7月8日赵某凤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赵某杰、赵某凤兄妹就原A号之房屋产权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原房址为北京市崇文区A号户主为父亲赵某强,建筑面积28.99㎡。于2001年7月4日实行危改回迁,赵某杰同意以赵某凤支付给其人民币20万元为条件,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赵某凤出全款购买并享有对该房产的继承权。”该《声明》有赵某凤及赵某杰签名。

2003年8月22日赵某强与该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表明经公安部门批准楼号为一号3居室1套,实际测定建筑面积为159.8㎡,乙方应补交购房款491元。

2004年6月28日,赵某强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2010年7月赵某凤、赵某强通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某强将房屋过户至赵某凤名下。2018年3月15日赵某强以赵某凤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为由起诉赵某凤,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某凤在该案中主张其曾分别与赵某强、赵某娟、赵某杰协商过,涉案房屋的回迁由赵某凤出资,该房屋归赵某凤所有,所以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质上是履行家庭内部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凤未能举证证明所谓家庭协议真实存在,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产权人赵某强就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协商一致。因此,赵某强、赵某凤之间不存在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同意另一方要约的意思表示。赵某强、赵某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故赵某强要求确认双方就涉案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某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强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9年1月8日赵某强不服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于2010年7月14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由赵某强名下转移登记至赵某凤名下的行为,并撤销赵某凤领取的被诉房产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转移登记系以房屋买卖之名而办理的登记,作为该行为重要事实依据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买卖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对被诉转移登记行为,法院依法应予撤销。

2019年5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号房屋所有权由赵某强名下转移登记至赵某凤名下的行为,同时撤销赵某凤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后赵某凤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赵某凤、赵某强及赵某杰均认可赵某凤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偿还了贷款等所有与房屋有关的款项及费用。涉案房屋交付后赵某凤居住使用房屋至今。

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赵某凤在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表示系依据家庭协议而获得涉案房屋,但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赵某凤未能举证证明所谓家庭协议真实存在,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产权人赵某强就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协商一致。”

本案中,赵某凤主张与赵某强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虽交纳了回迁购房款并偿还了房屋贷款,且居住使用房屋亦承担了相应的费用,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某凤、赵某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且其自行书写的与赵某杰的《声明》亦未体现出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

涉案房屋系因赵某强承租房屋经危旧房改造所回迁的房屋,按照政策规定仅能由赵某强作为被安置人签订回迁购房协议书,也就是说涉案房屋并非可以基于一般自由买卖获得。并且涉案房屋在计算回迁购房款时考虑了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赵某强和刘某芝的工龄以及是否超过人均15㎡等多种因素,因此回迁购房款并不能体现涉案房屋的全部价值。

换言之赵某凤所交纳的回迁购房款及偿还的房屋贷款并不等同于涉案房屋的全部价值。另赵某强以老少三代居住不便为由,申请增购一个自然间,才被安置涉案房屋的细节,也说明涉案房屋并非赵某凤借名买房,而是危改单位按照政策针对赵某强申请并考虑其家庭实际居住状况进行审批的结果。鉴于上述情形,法院认为赵某凤主张要求确认赵某凤、赵某强针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借名买房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且基于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要求赵某强配合赵某凤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赵某凤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凤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赵某凤作为提起诉讼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确存在赵某凤交纳回迁房购房款并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赵某凤亦居住使用该房屋并承担了相应费用。但仅凭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支持赵某凤诉讼请求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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