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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单位限价商品房子女出资购买后起诉确认借名买房关系纠纷

2024-04-06 00:23:01 0

原告诉称

陈某霞、苏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有效;

2.请求法院判令待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二被告配合原告完成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珍系原告陈某霞之母,被告陈某德系原告陈某霞之继父。2011年,原告二人借被告二人之名,全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苏某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1076875元。被告陈某德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声明》载明“西城区一号,该房系陈某德、朱某珍夫妇二人单位所分保障房一套,该房款1076875元(未含购房税),由陈某霞、苏某刚全款支付。该房交付后,由陈某霞、苏某刚夫妻居住,其房屋所有权归陈某霞及丈夫苏某刚二人所有,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特此声明”。

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11月交付。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德所出具的《声明》,以及原告苏某刚的付款记录,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二原告借二被告之名购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合法有效,待诉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二被告应配合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关于诉争房产的性质是被告陈某德、朱某珍夫妇二人单位集资建房。

 

被告辩称

朱某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霞和苏某刚二人确系借朱某珍与陈某德向单位集资建房的资格,而且房款是由陈某霞二人支付,朱某珍与陈某德已经向二人出过书面的声明以及二人对房屋进行了约定,确认这个房屋的所有权是由陈某霞与苏某刚所有。

陈某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一,被告陈某德和朱某珍系再婚夫妇,陈某霞系朱某珍婚前女儿,2011年两被告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单位分得保障房一套,两原告出的购房款仅仅是取得涉案房屋很小的一部分对价。

2018年7月,因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不和,朱某珍向丰台法院起诉离婚,朱某珍当时提出的诉讼主张是认为涉案房屋由朱某珍个人所有。所以本案两被告一直认为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不存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

 

法院查明

陈某德、朱某珍系夫妻朱某珍系再婚,是陈某霞的生母,陈某德系陈某霞的继父。苏某刚、陈某霞系夫妻。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北京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建设的出售的限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诉讼中,陈某霞、苏某刚出示的《收据》显示:2011年6月30日,苏某刚支付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55万元,该收据盖有“单位住房配售专用章”。

2011年7月30日,陈某德签署《声明》,内容为:“西城区一号该房系陈某德、朱某珍夫妇二人单位所分保障房一套,该房款1076875元(未含购房税),由陈某霞、苏某刚全款支付。该房交付后,由陈某霞、苏某刚夫妻居住,其房屋所有权归陈某霞及丈夫苏某刚二人所有,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特此声明。”

2012年8月27日,苏某刚向Y公司支付二次房款22万元。

2012年9月25日,陈某德、朱某珍签署《约定》,内容为:“兹有陈某德和朱某珍系夫妻关系,且又在同一工作单位,在2011年从单位分得住房一套,原房主注明是陈某德,现经夫妻双方协商,陈某德自愿将房主的姓名改为妻子朱某珍并约定今后无论发生什么变故,该房的房主姓名都不变,也不会受任何影响。”

2013年10月25日,苏某刚向Y公司支付朱某珍购房款338452元。

诉讼中,陈某霞、苏某刚出示的盖有“单位住房配售专用章”的《购房款结清证明》显示:购房人朱某珍购买的一号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已缴纳完毕。腾退调整住房情况,1.腾退旧房已办理过户完毕,腾退旧房保证金已在单位缴纳。2.本人属于无房户。以上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请办理入住手续。

2013年11月,陈某德、朱某珍、陈某霞、苏某刚一起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由陈某霞、苏某刚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19年4月,朱某珍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

2019年9月19日,本院向Y公司调查涉案房屋的情况,Y公司出具证明信,内容为:“兹证明朱某珍于2013年10月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住宅一套,本项目前期手续齐全,已取得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性质属于限价商品房。已付清全款并办理入住,该房屋产权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截止开具此证明时点,尚未办理权属登记。”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霞、苏某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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