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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父亲将其份额遗赠给孙子女部分子女不认可能否起诉继承

2024-04-06 00:23:09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49.56%份额。

事实与理由:秦某刚与崔某芝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秦某文、次子秦某武、三子秦某杰。原告是秦某刚与崔某芝的孙女,与被告秦某杰系父女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秦某刚与崔某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后被告秦某文、秦某杰作为共有人进行了变更登记,二人分别占有房产0.44%份额。崔某芝2008年去世,秦某刚2019年1月19日去世。秦某刚生前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表示愿意将该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去世以后全部给原告秦某芬。原告秦某芬在秦某刚去世后分别与三被告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文:不认可原告秦某芬陈述的事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武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秦某杰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原是以父亲秦某刚名义承租的宿舍,我父母亲和我都是职工。1999年房改将房屋买回,就登记在我母亲崔某芝名下。我父亲曾有一间违建房屋,1999年拆违建时给了一套房,所以我父亲说他不要这房了,房子给你们,我认为我父亲放弃了份额。我一直住在房屋内,秦某文没有房子,所以才把我和我大哥秦某文的名字加上了,等将来拆迁给我和秦某文有保证,也是因为过户费用太高,就只把我们名字加上了,即各占0.44%份额。所以涉案房屋不是秦某刚的财产,而是崔某芝的个人财产。该房屋是崔某芝、秦某文和我共有的,没有秦某刚的份额,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秦某刚与崔某芝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三子,分别是秦某文、秦某武、秦某杰。秦某芬系秦某杰之女。崔某芝2008年11月14日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立遗嘱;秦某刚2019年1月19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崔某芝于1998年12月14日自Y公司购买,档案信息显示崔某芝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男方(秦某刚)31年工龄,女方(崔某芝)17年工龄。

涉案房屋于2008年1月7日转移登记至崔某芝名下,秦某文、秦某杰作为共有人登记在产权证上,房产证显示秦某文、秦某杰各占0.44%份额。

另查,原告提交了一份秦某刚的自书遗嘱,内容为:“…决定将我和妻崔某芝(已故)共有房屋44平米的一半也就是属于我的那一半房产按百分数计算,其余老伴那一半由三个儿子平分,也就是属于我的那一半房产我决定给予孙女秦某芬,特立此遗嘱。”落款有秦某刚签字捺印,日期2015年4月4日。被告秦某杰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相应反证。

庭审中,秦某芬补充称,我奶奶崔某芝先去世,我爷爷秦某刚应继承房屋份额应该占到60%多,但是现在我只要求处理房产49.56%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某芝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被继承人秦某刚的遗产份额49.56%由原告秦某芬继承,即原告秦某芬享有该房屋49.56%份额。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某芝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余下的49.56%遗产份额由被告秦某文、被告秦某武、被告秦某杰三人按均等份共同继承,即被告秦某文、被告秦某武、被告秦某杰各自享有该房屋16.52%份额。

三、被告秦某文、被告秦某武、被告秦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秦某芬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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