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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再婚后购房双方立下多份遗嘱指定不同子女继承法院如何判断

2024-04-06 00:23:10 0

原告诉称

周某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50%产权份额由周某雯继承,归周某雯所有。

事实和理由:周某德与迟某婚后育有三子。周某德与迟某1962年离婚。之后,周某德与金某结为夫妻,周某德、金某是周某雯的父亲、母亲。金某于1982年11月23日去世。1984年,周某德与郑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郑某于前次婚姻中生育三女:吴某彤、吴某丹、吴某婕。吴某彤、吴某丹、吴某婕三人当时均已成年,未与周某德、郑某共同生活,未形成抚养关系。婚后,周某德、郑某共同购置一号房屋。2010年6月6日,郑某去世。

2011年4月8日,在律师见证下,周某德立下遗嘱,将其名下全部财产由周某雯继承。2015年,吴某婕因遗嘱继承纠纷起诉周某德、周某雯、吴某彤、吴某丹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50%产权份额由吴某婕继承,归吴某婕所有。”2015年8月18日,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一号房屋由周某德与吴某婕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2019年2月16日,周某德去世。依据周某德遗嘱,一号房屋50%产权份额由周某雯继承,归周某雯所有。

 

被告辩称

吴某婕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某雯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事实与理由:一、周某雯出示的周某德于2011年4月8日所留遗嘱真实性存疑。一号房屋系周某德、郑某生前共同财产,系由吴某婕出资购买,并出资装修。周某德在2000年12月与郑某手书《遗嘱》(以下称2000年《遗嘱》),明确表示“等我们夫妇去世后,房子的主权归吴某婕所继承”。周某雯向法庭出示的周某德于2011年4月8日《遗嘱》(以下称2011年《遗嘱》)与2000年《遗嘱》意思相左,且在2015年吴某婕诉周某德等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周某德并未向法庭出示该份遗嘱。故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存疑。

二、2011年《遗嘱》侵犯了吴某婕的财产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一号房屋系由吴某婕于2000年初出资55207元购买,支付维修基金2358元,并花费5万元对一号房屋进行了装修,一号房屋价值约为540万元到630万元,50%的份额也达到了300万元左右。即使一号房屋不能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进行处分,但吴某婕作为出资人,如果将其出资认定为“投资”的话,也应得到一号房屋溢价款的份额。即使周某德签署2011年《遗嘱》为真实的话,亦侵犯了吴某婕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三、吴某婕应得到一号房屋50%份额市场溢价款中部分财产份额。周某德在2000年《遗嘱》中明确表述:“我现住(一号)三居室一套房子,是继女吴某婕出钱购买的,也是她装修的”。之前《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上述事实。吴某婕在20年前出资购房,房款加装修和公共维修基金共10万余元,应认定为投资,一号房屋市场溢价应认定为收益。吴某婕应得到一号房屋50%份额市场溢价款中部分财产份额。吴某婕同意周某雯获得一号房屋50%产权份额,但要求周某雯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

周某超未出庭应诉,尊重法院最终判决结果。

周某达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周某雯的诉讼请求,周某雯所诉请的一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归周某达、周某雯、周某超、周某肃共同分割继承。周某德与迟某生有三个儿子,长子周某超,次子周某达,三子周某肃。周某肃经常去北京看望父亲,父亲病重时周某达和三弟周某肃一直在父亲身边照顾守候。周某达亲生兄弟三人,父母离婚时周某达和周某超判归父亲周某德抚养,三弟时年2两岁判归母亲抚养,但绝无过继的事实。对于父亲遗嘱周某达坚决不予认可,周某达认为此遗嘱纯属伪造,是假的不能成立。

周某肃辩称:购房谁出资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于诉争的房屋产权,要求由周某超、周某达、周某肃和周某雯共同继承周某德的产权份额。不认可周某德的遗嘱。

 

法院查明

原被告均称迟某是周某德的第一任妻子,周某德和迟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周某超、次子周某达、三子周某肃。后周某德与迟某离婚,周某超和周某达由周某德抚养,周某肃由迟某抚养。后周某德与金某结婚,婚姻期间有一女周某雯。周某达、周某肃称周某雯系周某德与金某夫妇从婴儿时抱养,周某雯称其系周某德与金某夫妇亲生子女。金某于1982年11月23日去世。1984年5月21日,周某德与郑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郑某于前次婚姻中生育三女:吴某彤、吴某丹、吴某婕,均已成年,未与周某德、郑某形成抚养关系。

一号房屋系周某德单位所分。2000年2月,单位(甲方)与周某德(乙方)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根据1999年房改售房政策计算房价款55207元,并另行支付维修基金2358元及房屋交易手续费等。一号房屋价款于当年全部付清,计算房价款时折算了周某德和郑某双方的工龄。一号房屋产权于2001年8月8日登记至周某德名下。

2000年12月,周某德与郑某共同立下遗嘱,主要内容包括:“我现住(一号)三居室一套房子,是继女吴某婕出钱购买的,也是她装修的,等我们夫妇去世后,房子的主权归吴某婕所继承。特此说明。”

郑某于2010年6月6日去世。吴某婕于2015年以遗嘱继承纠纷起诉周某德、周某雯、吴某彤、吴某丹,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一号房屋50%的份额;要求周某德返还房屋购置款55207元及契税2358元、装修费5万元。周某德在该案中辩称,购房款5万余元由我出资一次性付清,2000年12月我和郑某曾就处分一号房屋作出过意思表示,由我执笔书写,郑某签署了名字。后由于家庭琐事,我和吴某婕关系不是很好,不同意原来的处分意见,我又立了一份遗嘱,进行了意思变更。

2000年遗嘱不是郑某的自书遗嘱,作为自书人,我的意思已经变更,该份遗嘱已无效力。在该案庭审中,吴某婕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有郑某签名和手印的打印版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愿将我与周某德共有的一号房屋,在我身故后将其中我个人所有的部分由我的女儿吴某婕继承。该案判决:一号房屋50%产权份额由吴某婕继承,归原告吴某婕所有;驳回吴某婕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为:2000年12月周某德与郑某所立共同遗嘱合法有效。2009年12月郑某的遗嘱欠缺关键性的形式构成要素,存在明显瑕疵,效力难以认定,但就遗产处分意思表示连贯且统一。吴某婕主张继承郑某于一号房屋所享产权份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婕向周某德主张返还房屋购置款、契税及装修费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周某德于2019年2月16日去世。周某雯提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8日的周某德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1、我去世后,我的全部遗产由我女儿周某雯继承。我的遗产包括一号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2、丧葬费由周某雯负责领取,丧事全部交由周某雯处理。3、本人生前所立的其他遗嘱全部作废。周某雯提交有律师事务所公章和该所律师签名的《律师见证书》及律师询问笔录、视频光盘,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

吴某婕提交主张一号房屋现价值约为540至630万元。

 

裁判结果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德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50%产权份额由原告周某雯继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过户至原告周某雯名下。

二、原告周某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第三人吴某婕支付补偿款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雯、第三人吴某婕、被告周某达、周某肃的其他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周某雯提交的周某德2011年4月8日自书遗嘱有《律师见证书》及律师询问笔录、视频光盘佐证,可以认定是周某德本人所写,是周某德真实意思,遗嘱形式符合法定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对于周某德的遗产应依照该份自书遗嘱处理,周某达、周某肃虽不认可遗嘱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推翻遗嘱,其要求对周某德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周某雯自幼与周某德共同生活,周某德自认周某雯系其女儿,本案中并无证据否定周某雯是周某德的子女,即使周某雯并非周某德亲生子女,亦属周某德的养子女,享有同样的遗产继承权,周某达、周某肃认为周某雯无权继承遗产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号房屋购房款是否为吴某婕出资一节,周某德与郑某在购房当年2000年12月所立共同遗嘱中写明一号房屋购房款和装修是吴某婕出资,该房屋由吴某婕继承。遗嘱中的相关表述符合生活常理,真实可信。郑某去世后,周某德2015年在与吴某婕的继承纠纷诉讼中虽辩称一号房屋购房款是周某德出资,但其事隔十余年后的单方陈述显然不能推翻其购房当年与郑某在共同遗嘱中的书面确认,本案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否定周某德与郑某在共同遗嘱中确认的一号房屋购房和装修系吴某婕出资的事实,法院确认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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