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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部分子女主张购买时有贡献要求析产纠纷

2024-04-06 00:23:17 0

原告诉称

赵某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为赵某琴、赵某英、孙某洁、赵某聪的共有财产,并依法分割出属于赵某琴的财产份额;2.诉讼费由赵某英、孙某洁、赵某聪承担。

赵某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赵某英、孙某洁、赵某聪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偏颇错误,应予纠正。位于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是按当时人口分配的住房面积,故在1978年左右的原始取得时就有我的份额。在2000年第二次房改时,只是适当交付费用,且交付的费用中也有我的财产份额。当时我已经成年参加工作,属于家庭共同成员,工资大部分都上交给家里,故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房产,有我的份额。

 

被告辩称

赵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琴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赵某英及亡妻高某艳的共同财产,同其他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孙某洁、赵某聪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琴的上诉请求,认可赵某英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

赵某英与高某艳系夫妻关系,育有赵某鹏、赵某琴,赵某鹏与孙某洁系夫妻关系,赵某聪系赵某鹏与孙某洁之子。高某艳于2004年2月16日死亡,赵某鹏于2008年8月25日死亡。

2000年8月24日,北京市M公司作为卖方(甲方),赵某英作为买方(乙方)签署《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宣武区一号居室住房,出售给乙方。经计算,该套住房售价为26278元。,并约定了其他购买事项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涉案房屋购房人为赵某英,房价计算使用工龄:“男方38年,女方32年”。

2000年2月16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填发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英。

1998年6月30日,北京市M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赵某英就涉案房屋交来“预交购房款”25000元。2000年11月27日收据,载明收到赵某英就涉案房屋交来“购房款及代收税费”2893.4元。

赵某琴主张涉案房屋系拆迁后考虑共居人口安置所得,起初为承租公房,后参加房改售房,其为被安置人。且赵某琴婚前与赵某英等人共同生活,其收入除自己生活必须外都给了家里,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系家庭共有财产,且房改售房是按照居住人口进行的,故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并要求析分其份额。

赵某英、赵某琴认可涉案房屋于1978年年底左右开始承租,自承租开始,涉案房屋由赵某英、高某艳、赵某琴、赵某鹏四人居住,1996年孙某洁与赵某鹏结婚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赵某聪出生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孙某洁、赵某聪主张孙某洁于1993年结婚后入住涉案房屋。

各方认可没有就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过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赵某英与高某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英与北京市M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契约》,并由赵某英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税费,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英名下,故涉案房屋系赵某英与高某艳的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琴主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其为被安置人,且其与赵某英、孙某洁、赵某聪共同居住、财产混同,购房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其对家庭共同财产有一定贡献,故其应当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但是现赵某琴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相应贡献,各方亦认可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未进行约定,赵某琴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

且即使赵某琴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对购买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依照规定,亦不足以认定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故赵某琴以其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对购买涉案房屋出资有相应贡献为由主张享有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暂不予支持,赵某琴要求析分其共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涉案房屋为赵某英与高某艳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高某艳已死亡,赵某琴作为高某艳的继承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继承高某艳的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继承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琴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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