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一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谭某二是夫妻,两人育有二女一子。199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继承人购买了潍坊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号房产。该房屋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财产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于2014年10月27日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进行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谭蔚安的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三辩称:被继承人与原告虽是夫妻,但已于1997年分居直至被继承人死亡,本案遗产房屋一套,购买于夫妻分居期间,并且被告谭某三出资13000元,该房产是被告谭某三与被继承人谭某二的家庭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前应予以分割;被继承人谭某二生前多次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及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均未尽扶养、赡养义务,被继承人都是由被告谭某三及其妻照料,被告谭某三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实际上构成了遗弃,请求法院结合事实对原告及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对于遗产部分进行不分或者少分。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是原告与被继承人谭某二生育的子女,2014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谭某二去世。在被继承人谭某二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X号房屋一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X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结论为涉案房产评估价值为238227元,
被告谭某甲主张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房产是被继承人谭某二母亲名下房产拆迁后安置的房产,拆迁前翻盖几次都是由原告翻盖的,现安置房产登记在被告谭某三名下,该房产应予以分割。被告谭某三称该房产是被继承人谭某二母亲房产,其生前留有遗嘱,确定该房产给被告谭某三。为此被告谭某三提供代书遗嘱一份。
另,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小区XXX号房产现登记在被告谭某三名下。
被告谭某三提供被继承人谭某二住院病历六份,证明被继承人谭某二住院期间由被告谭某三及其妻子照顾,原告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未照顾,构成遗弃,对于财产应少分或者不分。原告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谭某三申请证人赵某四、赵某五出庭作证,赵某四是被继承人谭某二外甥,赵某四陈述,被继承人谭某二与原告有十几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继承人谭某二病重期间,被告谭某三与其妻子照顾的比较多,被继承人谭某二生前曾表示其有部分存款,该部分存款留给被告谭某三的孩子上学使用;证人赵某五陈述,被继承人谭某二与原告有十几年没在一起共同生活,被继承人谭某二病重期间由被告谭某三与其妻照顾。原告与被告谭某甲对证人的陈述均有异议。
三.法院判决
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一所有,原告陈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三房产继承款各29778.37元。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对于房产继承的纠纷。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X号房产是被继承人谭某二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中的50%份额应为被继承人谭某二遗产。原告是被继承人谭某二之妻,三被告是被继承人谭某二子女,均是被继承人谭某二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谭某二遗产的份额,原告与三被告每人应继承被继承人谭某二遗产房产的12.5%份额。
继承后,原告占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X号房产62.5%份额,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三各占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X号房产12.5%份额。因原告占有该涉案房产份额较多,故该涉案房产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评估价值给付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三各自占有涉案房产份额的相应价款,即分别给付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三应继承房产份额相应价款29,778.37元,
被告谭某甲主张的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房产是被继承人谭某二母亲名下房产,应予以继承,因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谭某三名下,不在被继承人谭某二或被继承人谭某二母亲名下,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谭某二遗产,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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