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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赠与后子女起诉履行案例

2024-04-06 00:23:44 0

原告诉称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秦某鑫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其名下一号过户到秦某亮名下,该房屋归秦某亮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将秦某鑫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其名下二号,过户到秦某杰名下,该房归秦某杰所有。

秦某鑫在一审法院辩称:离婚时确系签订离婚协议,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我认为该离婚协议应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徐某在要求我履行协议的同时也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其不能履约,我要求重新分配共同财产。

秦某亮述称:我要求秦某鑫履行协议,将一号过户到我的名下。

秦某杰的监护人徐某述称:我要求秦某鑫履行协议,将二号过户到秦某杰名下。

秦某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和北京市海淀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是秦某鑫和徐某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这两套房屋是北京E公司所有的财产,秦某鑫和徐某没有权利处分该财产,一审法院的判决却超出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2.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秦某鑫撤销赠与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辩称

徐某、秦某杰、秦某亮辩称,不同意秦某鑫的上诉请求,两套房屋是结婚后贷款购买的,是徐某和秦某鑫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撤销赠与,离婚协议是秦某鑫、徐某共同签署的,应该继续履行。

 

法院查明

徐某与秦某鑫原系夫妻关系,秦某亮、秦某杰系二人所生之子。2007年3月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包括:

……四-1、一号归秦某亮所有,二号归秦某杰所有。

法院认为,徐某与秦某鑫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故法院确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为有效约定。现徐某主张秦某鑫履行该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秦某亮、秦某杰也对诉争房产主张权利,法院认为,徐某、秦某亮、秦某杰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秦某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某公司的两张证明,证明当时购买这个房屋是某公司委托秦某鑫购买的,当时秦某鑫是公司的总经理。证据二、两张发票,证明当时是某公司出钱购买的房屋。证据三、起诉书,证明某已经起诉。证据四、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楼房是公司的。

经质证,徐某、秦某亮、秦某杰对秦某鑫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房屋就是秦某鑫、徐某夫妻共同财产。某公司就是秦某鑫在完全控股,财务也是秦某鑫的姐姐在做。秦某鑫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归秦某亮所有,秦某鑫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配合秦某亮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归秦某杰所有,秦某鑫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配合秦某杰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徐某其它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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