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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名义买房登记人配偶起诉确认房屋份额案例

2024-04-06 00:23:45 0

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某君享有通州区一号房屋50%的所有权;2.诉讼费、鉴定费由陈某芬、刘某文负担。

赵某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陈某芬、刘某文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作出了错误判决。一、该房产为赵某君与陈某芬婚后共同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为赵某君与陈某芬向陈某芬大姨刘某慧所借,双方通过刘某文全部予以偿还。

此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陈某芬、刘某文对房产购买的陈述不合常理。1.购房时间为2004年11月,此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不可能在购房12年后才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2.刘某文辩称因其无暂住证无购房资格才借用陈某芬名义购买,事实上购房当时北京没有房产限购政策,刘某文在2004年具备购房资格;3.刘某文称该房产为其出资购买,实际上是赵某君与陈某芬双方向其亲属借款购买,并通过刘某文全部偿还,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刘某文有实际的出资行为;4.按常理应该是先签字再按手印,协议中正相反,是故意模仿造假。

二、赵某君对此协议不知情。1.赵某君从未见过此协议,更没有理由12年后签订此类协议放弃巨额财产;2.陈某芬、刘某文有可能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赵某君指纹(借醉酒或熟睡),但指纹绝对不能说明该协议是赵某君的真实意思表示;3.鉴定机构对笔迹鉴定只是通过放大镜显微镜作图软件进行肉眼对比,不具有科学性。笔迹模仿的相似度是此种手段无法鉴定出真伪的,赵某君不认可鉴定结果。

三、赵某君在还完购房借款后,刘某文还向赵某君借60万元,目前为止这60万元刘某文还没还给赵某君,说明赵某君有能力还买房的借款。

综上,涉案房产为赵某君、陈某芬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至今赵某君对该协议没有任何同意的意思表示,就涉案房产理应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具有50%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赵某君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陈某芬、刘某文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陈某芬、刘某文不同意赵某君的上诉请求以及全部的事实理由。《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进行过笔迹鉴定,都是赵某君本人签名,协议书上明确写明房屋出资人和所有人都是刘某文本人。

 

法院查明

2004年9月20日,赵某君与陈某芬登记结婚。

2004年11月3日,陈某芬(买受人)与北京K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芬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368419元,由买受人一次性支付。2004年10月29日,案外人刘某佳向案外人刘某慧转账358419元,后刘某慧将该款项支付给涉案房屋出卖人。2006年3月28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芬。

2016年4月16日,赵某君与陈某芬、刘某文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载明:甲方刘某文,乙方陈某芬,丙方赵某君,甲乙丙三方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是刘某文于2004年11月一次性购买,共付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肆佰壹拾玖元整(368419元),乙方、丙方未支付任何费用,不享有份额;

2.甲乙丙三方确认该房屋登记在乙方(陈某芬)名下,实际出资人为刘某文,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文一人所有;3.乙方陈某芬为该房屋名义所有人,陈某芬不得任意处分(包括出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等行为)该房屋,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下方分别由赵某君(丙方)、陈某芬(乙方)、刘某文(甲方)签名、捺指纹,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

2017年9月21日,赵某君以离婚纠纷案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赵某君与陈某芬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分割本案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陈某芬自行抚养、分割存款及公积金财产折价款,同时,该案以涉案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相关权益为由不予处理。当事人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君主张《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笔迹的书写时间、签名与指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陈某芬、刘某文申请对《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赵某君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无法判断检材与样本上“赵某君”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无法对检材上“赵某君”签名字迹与指纹的先后顺序以及“赵某君”签名字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故对于本案笔迹鉴定、笔迹与指纹的先后顺序鉴定以及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予以终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赵某君签名字迹处指纹是赵某君右手大拇指的指纹印。

后赵某君再次申请就《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签名与指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落款丙方处签名字迹“赵某君”与样本上赵某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赵某君坚持主张《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即使《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为真,该协议属于赠与协议,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赵某君对其赠与行为有撤销权。

庭审中,赵某君主张涉案房屋系赵某君、陈某芬向刘某慧借款购买,后赵某君、陈某芬陆续通过刘某文还款,转账及现金还款金额共计370000元,于2008年5月1日前还清,并提交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业务回单予以佐证。陈某芬、刘某文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系刘某文出资购买,因购房需要暂住证,刘某文没有暂住证且无法到北京办理购房手续,故以陈某芬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司法鉴定,《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赵某君的签名及指纹均为真,故对赵某君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该协议对涉案房屋由刘某文出资购买、赵某君及陈某芬未出资、赵某君及陈某芬不享有份额等事实进行了确认。现赵某君关于涉案房屋系赵某君、陈某芬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的内容相悖,赵某君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赵某君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赵某君关于即使《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为真,该协议亦属于赠与协议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该协议并未体现赵某君主张的赠与事宜,且赵某君未能就此举证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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