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郑某、林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郑某、林某兰共同所有。
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某、林某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林某兰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兰之夫赵某康以林女士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办理拆迁过程中没有其他委托书错误。郑某、林某兰在本案同一次拆迁中已经作为被拆迁人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再享受本次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属于在同一次拆迁中被拆迁两次,违反拆迁安置方案。
2.郑某、林某兰主张的借用林女士名字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是无效行为。
被告辩称
郑某、林某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系郑某承租公房,本案被拆迁房屋2、3、4号自建房是经郑某同意后林某兰建造,故拆迁安置房一号房屋应属于郑某与林某兰共同享有。按照拆迁方案,公租房和自建房因拆迁利益不同,当时对于有自建房的情况,拆迁协议都是签订两份合同,属于一次拆迁,而不是两次拆迁。林女士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建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为林某兰承建。
2.《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北京H公司与郑某、林某兰依法签订,合法有效。
法院查明
郑某系林女士、林某贤、林某兰之母亲。林女士与孙先生系夫妻,孙某文系二人之女。赵某康与林某兰原系夫妻,已离婚。林某兰户籍不在门头沟区。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户籍在门头沟区。
A号房屋系郑某承租北京R公司的公有住宅。
2012年8月15日,林某兰之夫赵某康以林女士(乙方)名义与北京H公司(甲方)签署《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A号院内有房屋4间,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67.24平方米(该面积系按拆迁档案中自建房2、3、4号房屋申请认定面积实际50.56平方米×1.33计算得出,未加20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3人,为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安置房为某二居室(即一号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总建筑面积约82平方米。一号房屋实测面积84.41平方米。
上述《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应选房确认单、拆迁补偿款存单及开户申请书、补交房款收据、入住通知交接单、房屋交付验收表等原件均由郑某、林某兰持有。相应拆迁档案显示A号房屋院内有1、2、3、4、5号等五处房屋,1号房屋为公房(58.11平方米),2、3、4号房屋为自建房(共84.27平方米,申请认定面积50.56平方米),5号房屋为棚闭的院落(48.23平方米,申请认定面积28.94平方米)。相应拆迁档案中没有分家单或类似文件。
郑某另就A号房屋院内的其他房屋(拆迁档案中的1、5号房屋)签订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的实际居住人口包括郑某、之子林某贤、之女林某兰。
另查,2015年林女士曾起诉赵某康、林某兰,要求返还一号房屋等,该案以林女士申请撤诉方式结案。在该案中,林女士曾提交二份《具结保证书》,内容为:林女士因没带户口本、因病需林某兰提供相关手续,办理回迁房项目房屋安置事宜。本案审理中,林某兰之前夫赵某康出庭作证陈述该两份《具结保证书》中林女士、林某兰的姓名均是赵某康所签。本案审理中,林女士等三被告陈述《具结保证书》中林女士的签名不是林女士所签,但认可《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
郑某曾将一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姜某鹏,2020年,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曾将姜某鹏诉至法院,要求姜某鹏腾房。法院作出判决,以郑某主张一号房屋系借用林女士名字取得,且林女士认可林女士等人自始至终未取得拆迁协议原件和房屋钥匙等为由,驳回了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
对《补偿安置协议》项下自建房的建造主体,双方存在争议。
郑某、林某兰主张自建房系林某兰经郑某同意建造。
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主张系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建造。
对此,郑某、林某兰提交:
1.赵某康的证言,赵某康当庭陈述:“2010年5月时,我出资给郑某盖了房子,拆迁事宜是我经办的。2015年诉讼中林女士提交的具结保证书中林女士和林某兰的字都是我签的。办理拆迁过程中没有其他委托书。”
经质证,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表示:“赵某康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关系,签订拆迁协议时必然有委托书,只是现在找不到委托书。
对此,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提交:
1.2010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施工队收条4张。
2.2010年盖房买砖物资凭证3张。
经质证,郑某、林某兰表示:“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用于建设本案房屋。且该款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拆迁档案中被拆迁房屋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1年1月,不可能在一个月之内建好房。”
另查,在其他案件中,林女士主张:“拆迁档案中2、3、4号房屋大概是林女士90年代初建造,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并提供拆迁协议作为证实林女士建房的证据。在该案中,经法庭告知林女士需要提交林女士建房的证据,林女士表示:“仅我方提供的拆迁协议就足够了,没有其他证据。”
对上述证据,因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在前案诉讼中陈述自建房系1990年代初建造,与本案中的主张矛盾,且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在本案中所提供2010年形成的证据在2015年的前案诉讼中并未提交,故法院对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因A号房屋承租人是郑某,郑某认可该院内自建房是林某兰经郑某同意建造,结合郑某、林某兰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确认A号房屋院内自建房是林某兰经郑某同意建造。
法院认为:因A号房屋系郑某承租公房,该院落内自建房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建造,自建房只能依附于原有公房而存在,不能作为独立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自建房为林某兰建造,且现相应拆迁档案中没有郑某与其子女的分家单等类似材料,不能说明郑某同意由林女士取得上述被拆迁房屋的权利,故相应拆迁档案中的2、3、4号房屋应属郑某享有。
结合《补偿安置协议》原件等相关材料均由郑某、林某兰持有、林女士不持有房屋钥匙等情况,法院对郑某、林某兰主张其借用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的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补偿安置协议》,A号房屋2、3、4号自建房系按照房屋置换方式取得安置房,且应安置房面积亦未添加额外的20平方米,《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实际居住人口与安置房的取得无关,故上述安置房应属郑某享有,郑某认可与林某兰共同享有一号房屋,法院不持异议,对郑某、林某兰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相关权益由郑某、林某兰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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