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赵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我继承四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君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赵某杰、赵某宝、赵某聪、赵某达。高某于1964年去世,赵某君于2011年7月11日去世。赵某聪于1993年1月9日去世,赵某豪系赵某聪之子。赵某宝于2012年11月28日去世,刘某坤系赵某宝之夫,刘某宁系赵某宝之子。诉争房屋系赵某君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现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达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属实。另外,我父亲赵某君在1977年与刘某再婚,婚后无子女。刘某于2006年去世,无其他继承人。诉争房屋系我父亲赵某君遗产,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赵某豪辩称,认可赵某达所述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诉争房屋系2006年11月由我方出资购买,因赵某君系我的监护人和公房承租人,我将房屋落到了赵某君名下,故诉争房屋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应全部归我所有。综上,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刘某坤、刘某宁向本院陈述其认为诉争房产系赵某豪之父赵某聪财产转化而来,不属于赵某君的遗产。关于诉争房产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君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赵某杰、赵某宝、赵某聪、赵某达。高某于1964年9月26日去世。高某去世后,赵某君与刘某再婚。刘某于2006年8月15日死亡注销户口,赵某君于2011年7月11日去世。赵某聪于1993年1月9日去世,赵某豪系赵某聪之子。赵某宝于2012年11月28日去世,刘某坤系赵某宝之夫,刘某宁系赵某宝之子。赵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一号房屋一套,购房款于2006年11月2日交纳。赵某杰、赵某达均认可赵某豪跟随赵某君一起生活。
庭审中,赵某豪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准住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赵某聪房产转化而来,不属于赵某君遗产。赵某杰、赵某达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赵某豪主张诉争房产购房款由其支付,并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装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杰、赵某达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赵某豪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若干份,用以证明赵某杰、赵某达认可赵某君生前将诉争房屋交由赵某豪继承。赵某杰、赵某达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
庭审中,赵某达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若干份,用以证明赵某君的生活花费均系赵某达支付,且购买诉争房产系用赵某达的工龄抵扣。赵某豪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赵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一号房屋一套,由赵某豪、赵某杰、赵某达、刘某坤、刘某宁继承所有,其中赵某豪继承百分之三十四份额,赵某杰、赵某达各继承百分之二十二份额,刘某坤、刘某宁各继承百分之十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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