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陈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及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事实和理由为:被继承人陈某君生前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配偶为高女士,双方于1947年登记结婚,婚姻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陈某杰、陈某亮、陈某涛、陈某佳,二人于196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次婚姻配偶为吴女士,双方于196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陈某宏、陈某辉,二人于1986年协议离婚。
第三次婚姻配偶为宋女士,二人于199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宋女士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宋某娟,宋某娟与陈某君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陈某君已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诉争两套房屋系陈某君与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依法分割该两套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宏、宋女士、陈某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诉争两套房屋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亮、陈某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诉争两套房屋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佳辩称,如果诉争两套房屋确实在陈某君名下,我方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诉争两套房屋产权人不是陈某君,是否可以作为陈某君的遗产由法院查明确定。陈某君因为身份问题一直没有取得房屋的产权,希望法院在查明后依法判决,我方现在无法确定诉争两套房屋是谁的房屋。
法院查明
北京市西城区W号楼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北京市K公司,所有权登记时间为1998年。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加盖有“北京市K公司”印章字样的《证明信》一份,该证明信主要内容有:“兹证明陈某君于1992年5月付款购买了我单位的房改房产,地址分别是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86.26平米)与二号(67.05平米)。以上两套房产已具备产权登记的条件,但因陈某君生前并未前往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故尚未办理产权证。现陈某君已去世,因此应待所有合法继承人协商一致后办理继承公证或经法院确认继承后办理产权证。另上述房产若陈某君在世,产权属于陈某君。
上述两套房产的成本价格为人民币147177元。价格折扣优惠只使用了陈某君本人的工龄计算,优惠后的价格为100800元。”被告陈某佳对此不予认可。在诉讼中,原告、被告均未提交证明信中所涉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购房款交纳票据等购房档案材料。该份证明信载明的联系人为“林某”,庭审中,原告表示林某称所有房产都没有买卖合同,发票也没有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北京市K公司现处于合并的状态,相关负责人均无法找到,该公司现与谁合并也不清楚。
原告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加盖有“北京市某综合服务公司”印章字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有:“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和二号实际房屋底档登记人为陈某君先生。”被告陈某佳对此不予认可。在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明中所述的“房屋底档”,也未能就该“房屋底档”所指为何种材料进行具体说明。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案外人贾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有:“本人贾某,北京市西城区W号楼一号及二号为单位分配给陈某君的住房。1992年房改时单位出售给陈某君。上述房产可以办理房产证,但是办理过程中陈某君先生死亡,根据相关政策房屋产权应归陈某君所有。1992年房改时,本人为北京市K公司的原总经理,主管全局工作,所以了解当时的情况。”被告陈某佳对此不予认可。
2018年5月7日,陈某佳与陈某亮之子陈某昊就诉争房屋有过微信交流,陈某佳在微信中曾表示“有谁想过当时购买此物业时是谁出的钱?”2018年5月12日,陈某佳在香港签署了声明一份,该声明含有如下内容:“我父亲陈某君在二十几年前从某金属公司分得西城区二号的房屋,后即委托我父亲在北京的朋友金某夫妇为该物业的管理者,并有管理使用权至今。”原告据此称被告陈某佳已认可诉争两套房屋已由陈某君购买。被告陈某佳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徐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徐某、金某与他人就诉争两套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欲以证明诉争两套房屋归属于陈某君所有。被告陈某佳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还提交了物业公司出具的收取诉争两套房屋的供暖费的发票及供暖费的收费明细,用以证明诉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某君。被告陈某佳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徐某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有:“本人徐某,退休前为K公司的财务处长,在此证明西城区W号楼房产全部为分配给的住房。请参考本人当时的购房协议为证。”原告还提交了1998年6月13日徐某与北京市K公司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陈某佳对此均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并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中记载买卖双方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加盖有“北京市K公司”印章字样的《证明信》记载的购房日期为1992年,证明信记载的购房时间和房改所依据的文件的实施时间相矛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辉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要求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及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其即应证明该两套房屋是被继承人陈某君遗留的财产,即原告应举证证明这两套房屋归陈某君所有。
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现登记为北京市K公司。原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加盖有“北京市K公司”印章字样的《证明信》,该证明信载明上述两套房屋已由陈某君于1992年购买,应归陈某君所有。但是,原告同时也表示该证明信上记载的联系人林某称该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购房款交纳票据均没有,在这种情况下,该《证明信》上所记载的购房价格、工龄计算优惠情况的出处也即存疑。庭审中,原告表示北京市K公司现处于与其他企业合并之中,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法院因此也无法进一步核实上述两套房屋房改买卖的情况,故对该《证明信》,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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