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原告配偶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原告为规避风险,于是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号的房产转移至与原告有亲戚关系的被告名下,由被告代原告持有涉案房产,2011年1月,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被告已积极行动,准备出售涉案房产,并已将涉案房产的抵押贷款偿还完毕,注销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已从抵押银行取回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原件,被告随时有出售本为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的可能。原告将涉案房产转移至被告名下本为虚假交易,仅是原告为规避风险将涉案房产交由被告代持而已,该交易本应无效,积极准备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将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号的房产所有权返还原告,并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由原告承担转移登记的相关税费,同时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被告偿还该房产的抵押贷款的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依约支付房屋的对价,已经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交付使用,被告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号,建筑面积为45.81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市场商品房,房屋用途为住宅,登记价为人民币425892元,原登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冯某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月19日将该房产转移登记被告陈某二名下至今。上述合同约定成交价为人民币425892元,即房产登记价,原、被告确认除上述合同外,双方未就涉案房产交易签署过其他合同或协议。
被告以该房产抵押向某某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购房按揭贷款人民币60万元,并将该人民币60万元全额支付给了原告,除此之外,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过购房定金、首期款或以其他方式支付过购房款。上述贷款发放后,原、被告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逐期偿还按揭款,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一次性提前还清上述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61430.77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注销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证人章某六确认提交给贷款银行的买卖合同是其填写,但买卖双方签名是伪造的。
三.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冯某一要求确认深《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冯某一要求被告陈某二将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号房产所有权返还原告,并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由原告承担转移登记的相关税费,同时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被告偿还该房产的抵押贷款的款项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产由原告过户至被告名下、房产过户后被告以涉案房产抵押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人民币60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涉案房产交易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存在分歧。
根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用于办理房产过户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签名属实,且已依据该合同办理了房产过户,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交易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配合原告转移财产躲避债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但原告仅以人民法院传票为证,难以证明其确实对外负有债务,且即便其对外负债属实,也无法直接证明其将涉案房产转移至被告名下的真实目的是恶意躲避债务,但其陈述的原因却是原告为了办理加按揭,与原告所持理由并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交易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属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价款,原告以《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原登记价人民币425892元为由,主张价格明显偏低,有违常理,但原告确已收取被告通过抵押贷款的人民币60万元;而被告声称双方口头约定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口头约定属实;故就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合同成交价格的具体金额。无论双方约定的成交价是上述价格中的一个,或者与上述价格均不同,如原告认为约定的真实价格超出上述金额,则可提供证据要求被告补足价款,如原告认为约定的价款明显偏低构成显失公平,则应属可撤销合同,而非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确实存在涉案房产交易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要求确认涉案《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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