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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时多位安置人后房屋登记一人名下引发的居住权纠纷

2024-04-06 00:24:00 0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娟与赵某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赵某菲与被告赵某杰。原告林某鑫系赵某菲之子。被告金某丽系赵某杰之妻,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赵某涛。赵某鹏原在北京市东城区A号承租公房三间。2003年,赵某鹏与北京市F公司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赵某鹏在北京市东城区A号有建筑面积3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三原告、三被告。赵某鹏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甲方在朝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建筑面积81.6平方米,被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实际购房金额98279.30元。

之后,赵某鹏取得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三原告认为,上述公房被拆迁,三原告在拆迁时被列为应安置人口,其享有涉诉房屋的安置利益,故三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吴某娟与赵某鹏于2000年离婚。涉诉房屋产权下来后,赵某鹏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赵某杰,并以买卖的形式过了户。三原告在拆迁时只是空挂户,没有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居住。另,三原告在拆迁时在他处有房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吴某娟与赵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赵某菲与被告赵某杰。原告林某鑫系赵某菲之子。被告金某丽系赵某杰之妻,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赵某涛。赵某鹏于2015年8月去世。

2003年3月31日,赵某鹏(乙方)与北京F公司(甲方)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朝内地区内(原住房地址A号)有正式住房,建筑面积3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六人,分别是吴某娟、赵某菲、林某鑫、赵某杰、金某丽、赵某涛。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朝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朝内一号住房,建筑面积81.6平方米……。

其后,北京市F公司向赵某鹏交付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赵某鹏亦领取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9年6月22日,赵某鹏与被告赵某杰就涉诉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某鹏将涉诉房屋卖予被告赵某杰,该房屋成交价格为757900元。但该合同没有约定支付房价款的日期,房屋交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称,被告赵某杰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

赵某鹏真实意思是将涉诉房屋赠与给了被告赵某杰,只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杰,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原告称赵某鹏于2015年8月去世。

另查,原告吴某娟、赵某菲、林某鑫的户籍于2006年8月31日自涉诉房屋迁至北京市东城区一号。

 

裁判结果

原告吴某娟、赵某菲、林某鑫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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