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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签署协议延期未履行一方起诉履行案例

2024-04-06 00:24:01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22日双方通过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共计500万元,若被告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是为了卖房办理的离婚手续,原告确实给我转过300万元左右,其中100万元是她母亲的,另外200万元是原告跟朋友借的,还有剩余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些钱是用来进行投资的,我每个月给她支付利息,并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是原告委托我来进行投资,离婚协议也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300万我只能说我尽量帮着要回来,但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

签离婚协议就是为了卖房,房子卖了315万,其中100万是抵押,还有60万贷款,剩下的钱还了我父亲看病的一些债务,卖房的钱没有向原告支付,离婚协议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也没有履行。

 

法院查明

原告赵女士与被告刘先生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结婚,于2018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

赵女士与刘先生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3、共同财产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坐落在昌平区一号,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男方名下。双方现一致同意对该房屋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该房屋由男方所有,但相应的男方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向女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若男方逾期未能向女方支付完毕的,男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就未支付的款项按月利息2%(百分之二)的标准向女方计付利息直至男方将本息付清为止。

4、债权债务1)昌平区一号房屋上存在的银行抵押贷款由男方个人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若女方被抵押权人追责而代男方偿还的,男方应当按照女方为此实际支出的数额向女方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男方以昌平区一号房屋作担保而向第三方借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当时应第三方的要求,女方也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字。男方借得壹佰万元后将该款出借给男方的朋友。

现男、女双方一致确认:此壹佰万元的债务由男方一人承担,与女方无关,若女方被债权人追责而代男方偿还的,男方应当按照女方为此实际支出的数额向女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此壹佰万元形成的债权由男方个人享有,与女方无关。3)双方无其他对外的共同债权债务。

5、其他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男方曾向女方借得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但男方未向女方出具书面材料。此肆佰万元是男方个人向女方个人的借款,男方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将该笔借款向女方偿还完毕。若男方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就未偿还的借款按月利息2%(百分之二)的标准向女方计付利息直至男方将本息还清为止。

在庭审中,刘先生陈述于2010年12月购买房屋,系婚后购买,首付款为30.60万元,贷款70.40万元,首付款是刘先生个人支付,贷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还款,从2011年开始还款至2019年年初,每月还款3700元到4500元不等,该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刘先生,该房已经出售,售房款为315万元,但是未向赵女士支付房屋折价款。赵女士对刘先生支付首付款的事实认可,并主张正是因为考虑到房屋出资情况和对房屋贡献情况才要求刘先生支付100万元折价款。

关于400万元,刘先生陈述,并非向赵女士个人的借款,是赵女士委托刘先生进行投资的款项,不到400万元,仅收到300万元,其中一次转了200万元,还有一次转了100万元,剩余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已经将利息转给了赵女士。

刘先生提交了两份照片复印件,一张为《收条》,“今收到刘先生的欠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人:赵女士2018年11月20日”;一张为《欠条》,“本人赵女士于2018年11月22日亏欠刘先生人民币¥4000000元整(大写:肆佰万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赵女士2018年11月22日”。刘先生陈述因原件被赵女士拿走了,所以无法提供原件。原告赵女士陈述没有签过上述收条及欠条,并要求被告刘先生提供原件。

刘先生提交了银行转账截屏复印件,显示2016年11月30日,赵女士向刘先生转账100万元,2017年8月29日赵女士向刘先生转账200万元。经本院核算,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赵女士向刘先生转账总计4018000元,刘先生向赵女士转账3063022.3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刘先生向赵女士转账51849.56元,赵女士向刘先生转账52500元。

关于刘先生提交的转账记录,赵女士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笔往来记录,该交易记录均发生在双方离婚前;双方离婚时,已经就财产如何分割进行了综合考量,系双方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被告刘先生支付原告赵女士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赵女士与刘先生在2018年11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和约定,刘先生辩称双方系假离婚,但双方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离婚手续,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本人签字,且刘先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离婚协议书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予以履行。

关于售房款100万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售后刘先生支付赵女士售房款100万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购买于结婚后,首付款为刘先生个人支付,并于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约定刘先生出售房屋后向赵女士支付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刘先生亦认可未向赵女士支付房屋折价款,故刘先生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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