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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非集体成员引发的合同纠纷

2024-04-06 00:24:08 0

原告诉称

赵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被告双方在中间人杨某杰及时任M村委会主任周某强的见证下,签订契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北房5间、西厢房2间)出售给被告,房款共计20000元。原告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张某新并非M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张某新辩称,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原告所说2007年国务院的规定,并不能约束双方的协议,因为双方协议签订于2002年。协议涉及的7间房屋,其中北房5间是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条件下拆除的,西厢房经被告进行翻建拆除,协议原有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2年11月16日,赵某云(甲方)与张某新(乙方)签订契约,约定甲方有房7间(正房5间、西厢房2间)及围墙、院落作价20000元卖与乙方,契约落款处有双方签字、中间人杨某杰及见证人周某强等人签名。

2021年2月,张某新曾以占有保护为由起诉赵某云,要求赵某云返还案涉院落,并恢复原状,支付租房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有的北房5间已经坍塌,成为废墟,原有的2间西厢房已经被张某新拆除,现西厢房原址仅存卫生间和洗澡间,并于2021年判决,判据赵某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涉院落及西厢房(卫生间、洗澡间)返还给张某新。判决后,张某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赵某云表示案涉院落房屋由其占有使用。

 

裁判结果

赵某云和张某新于2002年11月16日签订的农房村屋买卖契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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