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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使用去世父亲军龄购房老人去世后子女诉讼分割纠纷

2024-04-06 00:24:12 0

原告诉称

周某文、林某艳、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苏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时使用周某鹏军(工)龄所享受的补贴款扣减的相应购房款的对应增值部分,周某朗向我们支付折价款,其中向周某文支付2257780元,向林某艳、周某杰共支付2257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朗负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鹏和苏某系原配夫妻,二人生前共同生育三子,长子周某文,二子周某朗,三子周某坤。周某鹏于2006年去世,苏某于2021年2月2日去世。周某坤与林某艳系原配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周某杰,周某坤于2020年6月18日去世。周某鹏生前系单位离职休养干部,苏某为随军家属,无工作单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系周某鹏单位分配给周某鹏的专项住房。周某鹏去世后,苏某按房改政策购买了上述房屋,购买时使用周某鹏的军(工)龄折算并扣减了相应购房款。

2010年,苏某在山西老家身患重病,2020年10月诊断为脑梗死、心律失常等多种重大疾病,有“言语不清、口角歪斜、言语不利、时有错语”等表达障碍。后周某朗接苏某到北京治疗。2020年10月14日,一号房屋以总价1000元的买卖合同形式过户到周某朗名下。苏某是文盲且身患重病不具有清晰、准确的言语表达能力,无法证明其知晓和理解房屋的价值、买卖的性质和后果,亦无法证明房屋买卖是苏某真实意思表示。

苏某去世后,房屋应当法定继承,鉴于房屋过户至周某朗名下已成既定事实,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要求周某朗支付房屋折价款。我们认为购房时使用周某鹏军(工)龄折扣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相应增值价款即为房屋现价值,按照优惠后的购房款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款的比例计算,三分之一折价款应为2257780元。

另外,周某文对苏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苏某长期共同生活,要求多分。

 

被告辩称

周某朗辩称,周某文、林某艳、周某杰无证据证明苏某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周某鹏的军龄,军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不能被继承分配。苏某在周某鹏去世后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房屋属于苏某的个人财产,与周某文、林某艳、周某杰无关。周某文、林某艳、周某杰要求支付三分之一折价款于法无据。

军龄优惠产生于周某鹏与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军龄构成一种财产性权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军龄优惠的二分之一应为苏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应由苏某及周某文,林某艳及周某杰和周某朗平分,周某文、林某艳、周某杰只能得到对应优惠的八分之一。

周某鹏于2006年去世,苏某于2013年左右购买房屋,如周某文、林某艳、周某杰认为苏某购买涉房屋时使用了周某鹏的军龄优惠,从而侵犯其继承权利,应当自2013年起计算2年诉讼时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

周某鹏与苏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周某文、周某朗、周某坤。周某鹏于2006年8月15日死亡,苏某于2021年2月2日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周某坤与林某艳系夫妻关系,周某杰系二人独生女。周某坤于2020年6月18日死亡。

2010年12月31日,苏某(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苏某选择以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住房实际售价为205951.34元,使用住房补贴支付房款,余额111396.54元退给乙方,用于乙方个人住房消费。

《售房信息一览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中“军休人员情况”一栏中记载,周某鹏、正团职,入伍或参加工作时间1949年2月2日、离退休时间1983年11月23日,住房补贴为317347.88元(其中基本住房补贴按照1992年6月之前的军(工)龄年数35年计算为182467.73元、地区住房补贴为134880.15元),住房补贴与应付购房款抵扣后个人结余金额111396.54元。

2013年9月25日,苏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登记为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周某文、林某艳、周某杰主张房屋虽为周某鹏去世后购买,但全部购房款均来源于周某鹏的住房补贴,故房屋现价值应由三子女均等继承。周某朗对上述购房相关材料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房屋为苏某的个人财产,购房时使用周某鹏的军(工)龄折扣为15.85%,周某文、林某艳、周某杰所述的购房款或住房补贴与本案无关。

2020年10月14日,苏某与周某朗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将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周某朗名下。

周某文主张其对苏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周某朗表示周某文与苏某共同生活期间是有偿照顾。周某文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周某文经常照顾苏某。周某朗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苏某有退休工资,足以负担自己的生活开销,无需周某文工作补贴。

周某朗主张其对周某鹏和苏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周某鹏的干部履历表,证明周某鹏夫妇自1989年起与周某朗在北京共同生活;证据2、生活照片及发票,证明周某朗为周某鹏夫妇购买生活物品,方便二人生活;证据3、周某鹏及苏某的就诊记录,证明周某鹏夫妇患病以来,一直由周某朗夫妇送诊就医、悉心护理;

周某文、林某艳、周某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周某朗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就诊过程中均是周某文和周某坤陪护与照顾。

评估确定一号房屋在现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21年的总价值为789.13万元。

 

 

裁判结果

一、周某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周某文房屋折价款986412.5元,给付林某艳、周某杰房屋折价款986412.5元;

二、驳回周某文、林某艳、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周某坤在周某鹏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其继承周某鹏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林某艳及周某杰,周某坤先于苏某死亡,苏某的遗产由周某杰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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