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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遗嘱房屋由部分子女继承其他子女反对引发的诉讼

2024-04-06 00:24:13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杰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别为赵某聪、赵某霖、赵某刚、赵某君。林某于2012年12月27日去世,赵某杰于2017年4月18日去世,赵某刚于2013年12月30日去世。赵某刚与前妻于2002年11月5日离婚,二人育有一独子赵某昊。后赵某刚与崔某于2002年12月30日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赵某杰与林某留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2008年二被继承人立有公证遗嘱,将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并非服刑十一年,是有继承权的。关于涉案位于朝阳区二号房屋要求由原告全部继承,因为被告均与被继承人断绝来往,未尽到赡养义务。后原、被告未就遗产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霖、赵某聪、崔某、赵某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成员情况、东城区的涉案房屋情况均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涉案公证遗嘱,同时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如果法院认定公证遗嘱有效,被告认为赵某君自1986年至2002年入狱三次,服刑十一年,期间均为四被告照顾、赡养被继承人,应剥夺其对朝阳区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关于涉案朝阳区的房屋应由四被告共同继承,其中赵某聪占四十八分之十六份额,赵某霖占四十八分之十六的份额,崔某占四十八分之三的份额,赵某昊占四十八分之十三的份额,为方便处理该房屋,该房屋由赵某霖继承所有,给付赵某聪房屋折价款1067667元、给付崔某房屋折价款200187元、给付赵某昊房屋折价款867479元。

 

法院查明

本案被继承人赵某杰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女:赵某聪、赵某君、赵某霖、赵某刚。林某于2012年12月27日去世,赵某杰于2017年4月18日去世,赵某刚于2013年12月30日去世。原、被告均称赵某刚与前妻于2002年11月5日离婚,二人育有一独子赵某昊。后赵某刚与崔某于2002年12月30日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1994年,E公司与赵某杰签订《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出售涉案东城区房屋。同年,e公司与赵某杰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契约》,出售涉案朝阳区房屋。1994年,涉案朝阳区房屋登记至赵某杰名下。1995年8月15日,涉案东城区房屋亦登记至赵某杰名下。诉讼中,四被告要求对涉案朝阳区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对该房屋评估价值为320.3万元。

2008年6月,赵某杰立下遗嘱并在北京市某公证处进行公证,将涉案东城区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全部份额在去世后给赵某君个人所有。同日,林某在该公证处亦出具公证遗嘱一份,将涉案东城区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全部份额在去世后给赵某君个人所有。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君继承并所有;

二、被继承人赵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由被告赵某霖继承并所有;

三、被告赵某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某君、被告赵某聪房屋折价款827441.7元,给付被告崔某房屋折价款106766.7元,给付被告赵某昊房屋折价款613908.3元;

四、驳回被告赵某霖、赵某聪、崔某、赵某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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