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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一方起诉对婚内获得房屋强制分割案例

2024-04-06 00:24:14 0

原告诉称

孙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B号房屋,分割意见为两套房屋归秦先生所有,秦先生给予孙女士房屋现值二分之一的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孙女士与秦先生于1991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起诉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但对于双方共有的诉争房屋A号、B号(下称A号房屋、B号房屋)未予分割。现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孙女士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系自己与秦先生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在秦先生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秦先生辩称,不同意孙女士的诉讼请求。第一,对于A号房屋、B号房屋,分割应充分考虑其主要出资来源是秦先生父母原住房拆迁并倾其所有才得以购买且长期居住管理的事实,且秦先生和孙女士仅偿还了一部分贷款的情况下,恳请法院将A号房屋、B号房屋进行依法合理分配,秦先生应占80%。

第二,从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应按分割比例承担A号房屋、B号房屋的未还房贷。

L银行述称,对离婚财产中涉及我行贷款及相关担保权益,发表如下意见:依据借款合同,我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合法债权担保权未获得全部清偿前,我行不同意解除抵押等方式放弃担保权利,我行仍有权对借款人及抵押物主张债权和抵押权及其他合法约定的担保权利。

 

法院查明

秦先生与孙女士于1991年5月8日登记结婚。

2001年2月26日,秦先生与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购房协议》,约定秦先生委托某公司代理购买A号房屋和B号房屋,成交价格为67.5万元。2001年5月10日,A号房屋及B号房屋登记在秦先生名下。2001年8月27日,秦先生、孙女士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L银行签订《二手房抵押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4万元。A号房屋于2006年3月20日在L银行设立抵押登记,贷款金额为27万元,B号房屋于2006年3月30日在L银行设立抵押登记,贷款金额为17万元。

2016年3月3日,秦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与孙女士离婚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4月19日,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秦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1月17日,秦先生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孙女士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孙女士提出A号房屋与B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一并分割,秦先生不同意分割。法院判决秦先生与孙女士离婚。对于A号房屋和B号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秦某兰、秦某芳(二人均系秦先生姐姐)起诉秦先生借名买房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双方可另案解决。上述判决书于2017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6月27日,案外人秦某芳、秦某兰以借名买房为由将秦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将A号房屋与B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秦某兰名下,由秦某兰一次性向L银行清偿剩余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秦先生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秦先生于房屋转移登至秦某兰名下之后十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给秦某兰。2016年12月16日,法院出具(判决书,以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秦某兰、秦某芳全部诉讼请求。秦某兰、秦某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同样以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4日,案外人秦母(系秦先生之母)、秦某芳、秦某兰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秦先生、孙女士、第三人L银行,要求确认A号房屋、B号房屋所有权归秦父(系秦先生之父)、秦母、秦某芳、秦某兰、秦先生、孙女士共有,份额以各方出资比例为秦父(已去世)与秦母40.76%、秦某芳19.29%、秦某兰19.29%、秦先生和孙女士共占20.66%;要求将A号房屋登记到秦母名下,B号房屋登记到秦某兰名下,秦母和秦某兰按照上述比例分别给秦某芳、秦先生、孙女士折价款。2018年8月27日,法院判决书,认为A号房屋和B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秦先生名下,系秦先生和孙女士婚后所得财产且由秦先生和孙女士共同偿还贷款至今,应该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即便首付款中有秦某兰、秦某芳出资,后续有秦父、秦母出资偿还部分贷款,亦不足以认定秦母、秦某兰、秦某芳享有A号房屋和B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判决驳回原告秦母、原告秦某兰、原告秦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秦母、秦某兰、秦某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认定A号房屋、B号房屋系孙女士与秦先生夫妻共同财产,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秦先生提交秦母给女儿秦某芳的家书,以证明购置A号房屋、B号房屋的背景系因为秦母夫妇的房屋拆迁,需要筹款购置新房;提交秦父制作的购房费用明细表,以证明秦某兰和秦某芳为购买A号房屋、B号房屋提供款项32000美元(折合当时人民币约265600元);提交2018年判决书,以证明孙女士当时庭审中认可秦母夫妇的拆迁款下来后,给了秦父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A号房屋、B号房屋贷款;提交秦父手写记录的A号房屋和B号房屋物业费、取暖费缴纳表,证明一直由秦父缴纳相关费用。

孙女士认为秦母给女儿的家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秦某芳和秦某兰的出资金额,但认为其性质系借给孙女士、秦先生用于归还其他购房借款;认可秦父将部分拆迁款给了秦先生,秦先生用10万元偿还了贷款,但认为自己有拆迁权益,剩余款项系秦父夫妇对孙女士、秦先生的赠与;不认可秦父手书物业费、取暖费缴纳表的真实性,认为大部分涉案房屋的供暖、物业费用是孙女士、秦先生夫妇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

经查,A号、B号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秦先生、孙女士及秦父、秦母在居住。

庭审中,孙女士与秦先生均认可A号房屋目前价值为550万元,B号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425万元。双方均认可分割方式为A号房屋、B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秦先生,秦先生按比例给付孙女士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朝阳区A号房屋、朝阳区B号房屋归被告秦先生所有,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秦先生负责偿还;

二、被告秦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女士房屋折价款38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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