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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为其出资其他继承人不认可纠纷

2024-04-06 00:24:16 0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苏某江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苏某鹏与吴某芝于五十年代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苏某兰、苏某娟、苏某君、苏某江。苏某鹏于2007年10月28日死亡,吴某芝于2010年12月8日死亡,苏某兰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苏某兰与陈某斌婚后生一子陈某浩。

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原系苏某鹏单位承租房,1998年房改,全家达成一致意见,由苏某江出资购买,房子归苏某江所有,苏某江四处举债交付了30519元,并在2001年补缴了1182元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因政策原因,该房屋只能落在苏某鹏名下,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兄弟姐妹均无异议,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各被告均不理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君、苏某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苏某鹏名下,与原告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父亲苏某鹏分配的公房,2001年4月2日苏某鹏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折合苏某鹏、吴某芝的工龄,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苏某鹏,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遗留的房产。

三、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苏某鹏、吴某芝都有工作和收入,完全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不存在借钱或者借名买房的事实。即便原告有出资的事实,其出资行为只会形成债权关系,并不产生相应的物权,原告不能基于债权当然享有物权。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斌、陈某浩辩称,我们认为如果是遗产,要求继承自己的份额。如果确认房屋属于原告的房产,我们就不争了。

 

法院查明

苏某鹏与吴某芝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苏某娟、苏某君、苏某江、苏某兰。苏某鹏于2007年10月28日死亡、吴某芝于2010年12月8日死亡、苏某兰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苏某兰与陈某斌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浩。

2001年4月2日苏某鹏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房屋坐落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实付房价款31008元,苏某鹏一次性缴纳1443元的房屋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北京某单位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显示,苏某鹏于1998年4月9日缴纳购房款30519元、2005年5月24日补交购房款等费用1182元,交款人均为苏某鹏。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苏某鹏名下。

庭审中,苏某江为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向本院提交其与苏某娟、苏某君的谈话录音记录。被告苏某君、苏某娟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中并没有认可苏某江出资购房的事实。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某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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