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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因子女居住无法出售起诉要求强制腾房案例

2024-04-06 00:24:16 0

原告诉称

赵某杰、张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赵某杰、张某莉所有;2、要求三被告将一号房屋腾退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赵某杰与张某莉系夫妻,赵某亮系二人之子。赵某亮与周某芳系夫妻,赵某佳系二人之女。1986年,单位分配给赵某杰夫妇一号房屋,由赵某杰夫妇和孩子一起居住。1996年房改时,赵某杰夫妇购买了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杰名下。一号房屋系赵某杰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多年来房屋的水、电、采暖等费用一直从赵某杰的工资中缴扣。

后因赵某杰急需用钱看病,希望把一号房屋出售。赵某亮多年来未真正关心和赡养我们,还一直侵占财产,故提起诉讼,要求赵某亮腾出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亮、周某芳、赵某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亮是借赵某杰的名购买的一号房屋,当时赵某亮和赵某杰是一个单位,因赵某杰岁数比较大所以房本写到赵某杰名下,但购房款都是赵某亮交的,一号房屋应该是赵某亮一家的。

 

法院查明

赵某杰与张某莉系夫妻,二人于1956年2月29日结婚,赵某亮系二人之子。赵某亮与周某芳系夫妻,赵某佳系二人之女。1996年12月4日,赵某杰取得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赵某杰提交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一号房屋由赵某亮、周某芳、赵某佳居住使用。经询问,赵某杰表示,赵某亮居住了20余年,其结婚时没房。张某莉表示,90年代初期,赵某杰得癌症进城居住,购房协议和收据落在一号房屋柜子里,赵某亮自己拿走。

为证明其主张,赵某亮提交甲方单位行政科与乙方赵某杰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载明,经局房管部门(甲方)与购房者(乙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首次乙方先向甲方交纳房屋价款的40%,第二次乙方于1994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房款的30%,第三次乙方于1995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交清余款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落款处有赵某杰签章。

单位行政管理部内部收据四张,“今收到赵某杰交来第一次房款3500元,1993年12月23日”,“今收到赵某杰交来第二次购房款2800元,1994年12月21日”,“今收到赵某杰第三次售房款822.96元,1996年4月24日”,“今收到赵某杰登记费和维修基金1047.9元,1996年9月17日”。

经质证,原告对购房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购房协议和收据都是赵某杰的名义,和赵某亮没有关系;购房协议和收据都放在一号房屋中,赵某杰生病进城居住后赵某亮自己拿了购房协议和收据,不能证明钱是赵某亮交的。

为证明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赵某亮申请证人杜某、赵某、欧阳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证言主张由其出资借赵某杰名义买房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属于赵某杰、张某莉所有;

二、赵某亮、周某芳、赵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赵某杰、张某莉,腾退时不得损害房屋及相应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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