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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为无行为能力人继承时能否要求多分

2024-04-06 00:24:19 0

原告诉称

傅某文、傅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上述房屋仅要求确认每人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均系陈某与傅某的婚生子女。陈某与傅某均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为陈某、傅某遗留的遗产。现双方无法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傅某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留财产,本案争议的房屋为2001年取得房产登记,当时傅某已经死亡,故该房屋属于陈某的个人遗产。另外,陈某生前留有遗嘱,将房屋遗赠给傅某珍,故本案不应适用法定继承。

傅某君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与傅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傅某文、傅某武、傅某良、傅某君。1981年11月15日,傅某去世,未留有遗嘱。傅某死亡后陈某未再婚。陈某于2007年1月4日去世。陈某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傅某良于2019年11月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女傅某珍为其监护人。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2001年陈某自北京市B公司购买,并于2001年12月登记在陈某名下,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傅某33年工龄。庭审中,傅某文、傅某武、傅某君主张该房屋属于傅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傅某良则主张该房屋属于陈某之个人遗产。

傅某良另主张陈某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将该房屋遗赠给傅某珍。为此,傅某良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载明:2003年2月28日,姓名陈某,住址海淀区一号,户主陈某,次子傅某良,孙女傅某珍。现有住房两室一厅三人住房如果陈某不幸逝世,愿把房两室一厅这套房归孙女傅某珍所有。该遗嘱落款处为空白,未有陈某签名并签署日期。傅某良主张该遗嘱系傅某良离婚当天,陈某考虑到傅某珍住房问题,亲自书写的遗嘱。傅某文、傅某武、傅某君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称该遗嘱并未有陈某签名,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经本院释明,傅某良表示如果涉及到房屋分割,其同意仅明确各自份额,但主张傅某良一直与陈某同住,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且傅某良现身体不好,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将该房屋判归傅某良个人所有。傅某文、傅某武、傅某君认可傅某良于2004年之前与陈某同住,但因傅某良再婚,陈某于2004年搬出独自居住,直至去世。故不认可傅某良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傅某文、傅某武、傅某良、傅某君按份共有,其中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傅某文、傅某武、傅某良、傅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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