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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母亲与子女和继母之间遗产房屋归属纠纷

2024-04-06 00:24:26 0

原告诉称

林某文、吴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与吴某涛关于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口头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某文与吴某涛1956年10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吴某阳系两人之子。1978年11月1日,吴某涛与林某文离婚。林某文与吴某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分给二人南北两间房屋居住使用。离婚后,二人户口分别落在上述两间房屋,各自为户主(其中林某文居住落户于A号南屋,吴某涛居住落户于A号北屋)。1979年2月26日,吴某涛与周某艳再婚,婚后吴某涛正式搬至周某艳家与被告共同居住。因吴某阳无房居住,吴某涛将A号房屋让与吴某阳居住。1979年林某文调至其他单位工作,林某文仍住在A号房屋。

1995年单位房改,出售对象为单位教职工。因吴某涛与林某文之子吴某阳名下没有住房,为了解决吴某阳一家住房问题并改善居住面积,吴某涛欲将单位林某文和吴某涛名下承租的两间房屋(不属于出售范围的房屋)换成一号房屋,吴某涛承诺借自己的名义让林某文与吴某阳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吴某阳所有,林某文、吴某阳表示同意。之后两间房屋换成了一号房屋以吴某涛的名义承租,之后吴某涛将一号房屋交给林某文、吴某阳实际居住至今。

1996年3月13日,吴某涛与单位签订关于购买一号房屋的《住宅买卖意向书》,之后吴某涛将购房所需材料交与林某文,由其支付购房款33939元。之后,吴某涛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林某文和吴某阳持有,一号房屋由林某文和吴某阳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居住期间一号房屋所产生的取暖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全部由两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周某艳、秦某聪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吴某涛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且涉案房屋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

 

法院查明

吴某涛与林某文系原配夫妻,生育一子吴某阳,1978年双方离婚。周某艳与秦某鹏系原配夫妻,生育二子女秦某湖、秦某聪,后秦某鹏去世。吴某涛于2005年12月27日去世。

2006年,吴某阳、吴某坤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周某艳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吴某涛遗产。法院追加秦某聪、秦某湖为原告。本院判决书,认定吴某涛与周某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号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包括一号房屋在内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一号房屋由吴某阳、周某艳、秦某聪共有,周某艳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吴某阳及秦某聪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吴某阳、吴某坤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周某艳、秦某聪将吴某阳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一号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吴某阳提出林某文作为一号房屋的权利人的利益没有得到确认和保护等抗辩理由。本院作出判决书,判令一号房屋归吴某阳所有,吴某阳向周某艳、秦某聪支付房屋折价款。吴某阳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5年,林某文、吴某阳、张某平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周某艳、秦某聪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一号归林某文、吴某阳、张某平共同共有。本院出具判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林某文、吴某阳、张某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文、吴某阳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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