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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军产房无法过户登记人起诉合同无效案例

2024-04-06 00:24:28 0

原告诉称

吴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吴某杰与孙某雯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证明》(房屋购买价格86000元);2、判令孙某雯将一号房屋返还给吴某杰使用;3、诉讼费用由孙某雯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杰与孙某雯系亲属关系,吴某杰系工厂的在编职工。2000年9月27日,工厂依据将位于一号房产出售给吴某杰,双方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后孙某雯在2005年9月前后找到吴某杰,要求吴某杰帮忙为其解决孙某雯之女上学的户籍问题,请求将孙某雯之女的户口迁至涉案房屋内,为此要求吴某杰为孙某雯出具一份《房屋转让证明》,吴某杰当时以为系帮助孙某雯办理其女儿上学的户籍问题,就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和房屋出售协议原件交付给孙某雯使用,并允许孙某雯带着女儿暂时借住。

后吴某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多次要求孙某雯腾退房屋交还吴某杰,孙某雯拒绝,多次协商未果。孙某雯在让吴某杰签订《转让证明》时明知涉案房屋系军产房,不能出售,孙某雯本身存在过错。吴某杰认为,涉案房屋性质系军产房,军产房的产权单位是总后勤部,军队产权房屋向地方转让,必须取得总后勤部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行为无效且由于涉案房屋的特殊性质,吴某杰所在单位不同意出售,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法律或者事实上均不能履行,吴某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孙某雯辩称,孙某雯与吴某杰就本案所涉房屋在2000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转让证明》实属借名买房,所有房屋款项均由孙某雯本人支付。此案已于2019年判决书认定此合同为有效合同。孙某雯对于涉案一号房屋享有全部使用权。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吴某杰所有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必须由军队人员购买,当时孙某雯刚刚来京需要买房,所以孙某雯借用吴某杰的指标全部出资购买了房屋,这么多年一直是孙某雯居住至今,因为是军队房屋无法过户,所以房屋一直登记在吴某杰名下。上述判决书经过一审、二审,已经生效。

 

法院查明

吴某杰与孙某雯系亲戚关系。2000年9月27日吴某杰与工厂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吴某杰购买一号房屋。2000年12月28日办理所有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吴某杰,权利性质为军队房改房。后,吴某杰出具《房屋转让证明》内容为:我自愿将我名下坐落于一号两室一厅房一套转让给孙某雯,该房的购房款和装修等费用都已由孙某雯付清,自现在起该房的处分权归孙某雯所有待政策允许时再过户给孙某雯,特此证明,自愿转让人吴某杰,证明人高某琴、刘某英、迟某江,2000年12月28日。

2013年吴某杰曾经起诉孙某雯的母亲迟某江,要求迟某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吴某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杰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查明涉案房屋实际应交房款额为86887元,第一次所交购房款50000元由孙某雯交给高某琴,高某琴转交给吴某杰,由吴某杰交纳,第二次所交购房款36887元,由孙某雯、高某琴直接交纳。2017年孙某雯来院起诉,要求吴某杰为其办理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后撤诉。

2018年吴某杰将孙某雯诉至本院,要求孙某雯返还位于一号房产证及房屋出售协议原件,2018年3月22日本院判决:孙某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2000年9月27日吴某杰与工厂签订的《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原件返还给吴某杰。判决后,孙某雯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吴某杰主张涉案房屋系军产房,军产房的产权单位是总后勤部,军队产权房屋向地方转让,必须取得总后勤部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行为无效且吴某杰所在单位不同意出售,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法律或者事实上均不能履行,故吴某杰要求解除《房屋转让证明》。

孙某雯当庭表示对于涉案一号房屋法院判决确认其享有全部使用权;涉案房屋必须由军队人员购买,当时孙某雯刚刚来京需要买房,所以孙某雯借用吴某杰的指标全部出资购买了房屋,这么多年一直是孙某雯居住至今,因为是军队房屋无法过户,所以房屋一直登记在吴某杰名下,吴某杰作为工厂的职工,其对部队的政策是明知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杰要求解除《房屋转让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解除。

另,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文件及有关配套文件明确,已购军队住房,购房者付清全部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考虑到已购军队住房上市交易可能涉及营院管理、安全保密等问题,在军队尚未出台准入制度具体办法之前,已购军队住房暂不能进行买卖、赠予和抵押等上市交易活动。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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