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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子女借父母名义买房过户后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2024-04-06 00:24:29 0

原告诉称

赵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聪与赵某鹏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由赵某聪依法承担。

赵某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赵某聪与赵某鹏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聪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赵某芳从未认可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赵某坤购买,赵某聪提交证据中赵某芳陈述“那时候那房是你爷爷让你父亲出的钱”仅仅表明购房款来源,并非认可涉案房屋系赵某坤购买。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坤与赵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错误。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赵某鹏及妻子吴某慧二人工龄,涉案房屋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慧在去世前,未向任何人表示过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从未认可涉案房屋实际为赵某坤所有。

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赵某鹏一人表述确信其与赵某坤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犯赵某芳的遗产继承权。涉案房屋由赵某鹏购买前,使用人不仅仅有赵某坤一家,也有第三人赵某苒,从此可知涉案房屋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居住。购房收据原件虽然在赵某坤处保管,但保管行为不能成为购买行为的证明,且购房收据上写的缴款人为赵某鹏。《房屋情况说明》与赵某鹏及家人录制视频资料存在矛盾,且该说明系赵某鹏去世当年录制,并未在2013年过户于赵某聪时存在,故存在明显“编辑”成分,并非赵某鹏及吴某慧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借名买房”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

赵某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系赵某坤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应为赵某坤的财产,并非赵某鹏与吴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一直由赵某坤一家占有使用。赵某坤出资购买房屋才能获得合同及收据的原件,为了证明买房情况,一直将全部原件保存至今。赵某鹏在家庭会议视频及《房屋情况说明》中均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为赵某坤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赵某鹏及吴某慧并无购买的能力和购买的意愿,两份材料不存在矛盾或“编辑”的情况,两份材料均为赵某鹏真实意思表示。

赵某坤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赵某苒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芳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吴某慧系夫妻关系,生有赵某芳、赵某坤、赵某苒。1998年6月19日,赵某鹏以购房职工身份作为买方,北京G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北京G公司向住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卖方同意将涉案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买方,双方约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28100元。当日,北京G公司向赵某鹏出具预交房款金额为28100元的收据一张。

2002年4月4日,北京G公司作为甲方,赵某鹏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北京G公司优惠(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丰台区一号楼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187元,合计实付金额28187元。上述房屋所有权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于赵某鹏名下。

2006年8月10日,吴某慧去世。

2013年3月15日,赵某鹏作为出卖人,赵某聪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赵某鹏以763000元将丰台区一号出售给赵某聪,并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聪名下。

2019年6月18日,赵某鹏去世。

另查,一、庭审中,赵某聪提交《房屋租赁契约》以及准住证,证明自1990年11月1日起,赵某坤一家就从北京G公司租用涉案房屋,赵某坤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理由和现实需求;赵某坤认可赵某聪上述证据;赵某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房屋并不是完全由赵某坤居住使用,赵某苒也曾在涉案房屋居住过,因此涉案房屋应为家庭共用,且如果赵某坤确有需要应当以自己名义购买,故对赵某聪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某苒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为单位管理的形式,不能证明赵某聪的证明目的。

二、庭审中,赵某聪提交赵某坤的银行存折以及收据原件,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由赵某坤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时,涉案房屋为赵某坤所有;赵某坤认可赵某聪提交的上述证据;赵某芳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从银行取款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更不能证明房屋产权问题,赵某聪提供购房收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赵某苒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赵某坤与赵某鹏存在借名买房存在关系。

三、庭审中,赵某聪提交《房屋情况说明》、视频资料以及录音资料,证明赵某鹏认可涉案房屋虽以其名义购买,但赵某鹏明确表示购买房屋时无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实际为赵某坤出资,涉案房屋实际为赵某坤所有,赵某鹏及赵某坤均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移至赵某聪名下,赵某芳认可涉案房屋系由赵某坤购买。赵某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赵某芳认为《房屋情况说明》及该说明的形成视频,显示出赵某鹏“照抄”赵某聪打印文件,是赵某聪的“借名买房”的意思;而家庭会议的视频中显示赵某坤认可赵某鹏对房屋具有处置权,上述两份证据存在矛盾,因此,但家庭会议视频形成在前具有可信性,《房屋情况说明》及相应视频形成在后,且在赵某聪与赵某鹏独处的情况下书写,故不予认可;对于录音真实性认可,但关于出资问题,赵某芳称其在录音中的表意为赵某鹏说让赵某坤出资,赵某芳告知了姑姑。赵某苒称对于《房屋情况说明》不知情,对于相应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赵某苒认为赵某鹏不能代表吴某慧处置房屋。

经询,赵某聪称其与赵某鹏之间虽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但并未实际支付合同价款,系赵某鹏通过买卖方式将房屋实际赠与给赵某聪,且对于该赠与作为实际产权人的赵某坤表示同意。

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聪提交了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原件,并提供赵某鹏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由赵某坤出资及涉案房屋归赵某坤所有的视频资料、《房屋情况说明》,法院再行结合涉案房屋原承租情况、购房款来源、赵某鹏与赵某坤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涉案房屋购买后的居住使用的情况,法院有理由确信赵某坤与赵某鹏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因此,赵某鹏就涉案房屋负有向赵某坤进行产权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故在赵某坤同意的情况下,赵某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聪名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故法院对赵某芳要求确认赵某鹏与赵某聪之间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芳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出具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拟证明涉案房屋在1998年由原产权单位向赵某鹏出售时,使用了吴某慧的工龄。

证据二,赵某芳、赵某苒、赵某坤、赵某聪及赵某鹏家庭会议视频及部分内容书面整理,拟证明赵某芳、赵某苒、赵某坤、赵某聪及赵某鹏均认可涉案房屋为赵某鹏、吴某慧所有财产。

赵某聪、赵某坤质证称: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该材料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有明显翻拍的痕迹。该材料未明确写明吴某慧名字,赵某鹏的工龄是无偿给予赵某坤使用的。证据二列出的十个点应放在语境中看,要有从始至终的完整表示,补偿我们一直未拒绝,不能认定我们认可涉案房屋有他们一份。

赵某苒质证称:对证据一予以认可,证据二在吴某慧去世的情况下赵某鹏没有处理房屋的权利。另查明,1990年10月24日赵某坤与北京G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承租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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