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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就遗产房屋部分子女主张多分其他继承人不认可纠纷

2024-04-06 00:24:30 0

原告诉称

赵某杰、赵某涛、赵某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某松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赵某杰、赵某涛、赵某亮三人平均继承一号房屋,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赵某杰、赵某涛、赵某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四个子女平均继承,每人分得25%份额,同时判令赵某亮搬离该房屋。

事实和理由:一号房屋按法定继承,赵某松应当享有25%的份额。赵某松并未未明示放弃继承该房产,一审法院排除赵某松对该房产的继承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亮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错误,事实是赵某亮与父母同住,长年从父母处得到经济、生活等方面供给及照顾。对于父母的赡养及照料是三上诉人在做,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更多。

赵某亮占用案涉房产,侵害其他继承人物权利益,对于给其他继承人造成的利益损失,赵某亮应当予以补偿。为便于实际解决利益分配问题,上诉人一方愿支付赵某亮折价款折抵其应获得房产份额。

 

被告辩称

赵某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赵某杰、赵某涛、赵某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赵某松已明确放弃对一号房屋的继承,不应再有其份额。另外我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赵某杰、赵某涛、赵某松、赵某亮子女四人。赵父于2002年6月28日去世,并于2002年7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母于2018年2月7日去世。赵父与赵母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1996年之后赵某亮与赵母、赵父共同生活至二人先后去世。

赵父与赵母婚后购买二号房屋,该房登记在赵父名下。2001年12月30日赵父、赵母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我有一处楼房坐落宣武区二号两居室一套,以我的名字买下,由我二儿子赵某松出的钱买下此房。此房应归赵某松儿所有。如遇任何争议无效。父赵父,母赵母,2001年12月30日。”

2003年7月26日,赵母、赵某杰、赵某涛、赵某亮、赵某松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北京市宣武区二号的住房归属问题,证明如下:北京市宣武区二号,是以赵某松的名义于1987年换入的。考虑我常年照顾父母,父亲赵父在生前决定该住房归我所有。在1995年父亲让我用自己的钱购买了该住房(因父亲的工龄长,买房便宜,所以是用父亲的名字买的)。

特此证明。承认宣武二号房屋归赵某松所有的有关亲属签字:赵某松之母:赵母,赵某松之兄:赵某杰,赵某松之姐:赵某涛,赵某松之弟:赵某亮。立据人:赵某松,2003年7月26日。”

赵母生前购买一号房屋一套,2010年12月9日,该房登记在赵母下。赵母生前未留遗嘱。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二号房屋登记在赵父名下,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该房归赵某松所有,赵某杰、赵某涛及赵某亮对此亦同意,法院不持异议。一号房屋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故应依法由双方共同继承,双方均同意该房由赵某杰、赵某涛、赵某亮三人继承,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赵某亮二十余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虽然被继承人在经济方面能够自足,但不可否认赵某亮在多年的日常生活中及父母伤痛时给予了更多照料与精神慰藉,该种情形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可以多分遗产的条件,法院认定赵某亮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房产,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

被继承人生前存款亦应作为遗产由双方共同继承,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平均继承,法院不持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询,赵某杰、赵某涛、赵某松称1977年至1996年间,主要是赵某松与父母同住,1996年后赵某松与父母同住一栋楼,每日照顾父母。赵某亮没有与父母经常住在一起。提交被继承人赵母生前手写记账本等证据,用以证实三上诉人一直给付被继承人赵母钱款。

对此,赵某亮称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是其自己,对方提供的账本只认可2017年的记载是被继承人书写。另,赵某杰、赵某涛、赵某松提供了其称是为被继承人赵母雇请家政服务、看病、办理丧葬事宜的票据若干,并主张上述费用应从继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由赵某松继承。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杰、赵某涛、赵某亮共同继承;其中赵某杰占有该房29%的份额、赵某涛占有该房29%的份额、赵某亮占有该房42%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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