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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留下遗产房屋多位继承人无法协商起诉分配纠纷

2024-04-06 00:24:33 0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周某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赵某英名下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文的父亲周某德与母亲赵某英共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周某文,次子周某勤,女儿周某菲。2001年3月9日周某勤与其妻离异,2016年3月周某勤因病去世,原告周某昊系周某勤之子。周某德于1992年10月5日去世,赵某英于2010年5月25日去世,死后留有产权房屋一套,赵某英去世后,家中所有相关证件、证明及存单均在被告周某菲手中。

2017年初,原告发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儿子居住,原告提出平均分割遗产,但被告一直未能进行配合,并拒绝提供相关证件等资料。被继承人周某德、赵某英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原告周某文,周某勤都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对其悉心照料。现原、被告就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原告孙某经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同意法院分割,同意房价按600万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菲辩称:一、原告无权分割一号房屋,我母亲在世时已经对这三间的居住房进行分配决定。我对一号房屋的产权做出了决定性的贡献,1997年购买房屋时,我出资帮助母亲购买了房屋,并由我办理了购房所有手续,周某文知道母亲无力购买,根本就不过问。

我二哥周某勤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将他继承母亲房产的份额由我来继承。故此房应当归我。

 

法院查明

周某德与赵某英系夫妻,两人共生有子女三人:长子周某文,次子周某勤,女儿周某菲。周某德于1992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注销户口,赵某英于2010年5月25日去世。周某勤与林某芝婚后生有一子周某昊,2001年3月9日周某勤与其妻离异。2004年6月8日,周某勤与孙某再婚。2016年3月20日周某勤因病去世。

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在周某德去世后,由赵某英向单位购买,使用女方工龄21年,男方工龄35年。该房屋实际房价为18611元,加相关费用实际购房款为19369.3元。2008年10月22日,赵某英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证。对于上述出资,被告周某菲称系其出资帮助母亲购买,并提交了其收入证明。现该房屋由被告周某菲使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现值为600万元,原告要求折价补偿,被告周某菲主张房屋所有权。除一号房屋外,周某菲主张的一号房屋为承租房屋。

庭审中,被告周某菲主张周某勤留有遗嘱,将周某勤继承的一号房屋的份额由周某菲继承,为此周某菲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周某勤签字的“致周某菲妹妹的信”,该信内容为:妈留给咱俩一号的房产,我的份额由我妹周某菲继承。

原告周某文及周某昊对“致周某菲妹妹的信”是否为周某勤书写提出异议。对“周某勤”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签名的鉴定意见:检材中信的最后一行“周某勤”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对于赵某英子女所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告称:赵某英自己一个人住,大家轮流照顾,都尽了赡养义务。被告赵某英称是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周某菲提交了处理老人后事的相关票据,证明老人后事是周某勤和周某菲办理,证人证言,证明其出资购房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赵某英遗产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被告周某菲继承;

二、被告周某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原告周某文房屋折价补偿款200万元;给付原告周某昊房屋折价补偿款50万元;给付原告孙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文、周某昊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庭审调查,赵某英去世时取得产权的房屋为一号房屋,该房屋为赵某英个人合法遗产,被告周某菲主张一号房屋亦为赵某英遗产。

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赵某英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继承人周某文、周某勤、周某菲继承。

被告周某菲主张的周某勤已通过“致周某菲妹妹的信”用立遗嘱的方式将周某勤继承的一号中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一节,因原告周某文、周某昊方对该信内容及签名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而周某菲提交的记载遗嘱内容的“致周某菲妹妹的信”属私文书证,在继承纠纷中,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庭审中,对“周某勤”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签名的鉴定意见:检材中信的最后一行“周某勤”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故法院确认为“致周某菲妹妹的信”尾部签名系周某勤本人所签,该信内容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周某勤本人亲笔书写。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因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故我国法律对遗嘱形式作出了严格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确定死者终意表示内容的困难,还有促使遗嘱人审慎为意思表示,防止他人伪造、变造、篡改遗嘱的目的。

对于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故继承法明确规定自书遗嘱须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而对于遗嘱持有人除证明签名真实性外,同时需证明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以体现立遗嘱人本人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但法律对于公民立遗嘱的行为及自书遗嘱的形式均有明确而严格的要求,即除“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外需要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故在继承法对遗嘱形式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遗嘱持有人的证明责任应满足该规定的要求,高于一般书证的举证责任,即其不仅需要证明该遗嘱中签名真实的一般证明责任,亦应满足继承法对遗嘱形式另有规定的特殊证明责任,即“亲笔书写”。

本案中,对于“致周某菲妹妹的信”中遗嘱内容的字体,因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未能作出鉴定意见,故对该信中遗嘱内容是否为周某勤本人亲笔书写证据不足,被告周某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周某勤签名的“致周某菲妹妹的信”中的遗嘱内容无效。故对于周某勤继承的其母亲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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