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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时亲属户口在此但其他地区有住房能否获得安置房屋权益

2024-04-06 00:24:33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有权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东城区A号房屋拆迁,被告赵某珍作为购房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安置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拆迁安置补偿。拆迁前原告户籍在该房屋,且原告在此居住,原告系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该房屋的使用权问题,被告均不予回应。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安置人,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珍辩称:被拆迁房屋系被告赵某珍于1993年承租的公房,1998年原告将户口迁至被拆迁房屋,但其从未在此居住。拆迁时,原告不闻不问,不向拆迁单位主张权利,涉案房屋是使用了被告夫妇的工龄,由被告花全款购买。被告是所有权人,被告认为只有所有权人才享有用益物权,故原告无权主张。

拆迁时,原告在拆迁区域外有其他住房,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并不符合安置政策,安置房屋与原告户口是否在被拆迁房屋无关。且拆迁协议于2001年签订,原告如今主张用益物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涛述称:同被告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原系被告承租公房,2001年11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购房人)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在东四地区A号有正式房1间,使用面积12平方米,建筑面积15.9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赵某珍、周某祥(赵某珍之夫)、赵某君、齐某涛(赵某珍之子)、刘某芬(赵某珍之母)。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交东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一号住房,建筑面积73.17平方米,安置住房用途为普通住宅。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该合同附件《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的房价构成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房改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之和)×(1+调节因素之和)×原住房建筑面积,该部分房价为16043.3元;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含)以内部分:房改成本价×(15㎡/人×安置人口-原住房建筑面积)×(1+调节因素之和),该部分房价为89204.7元;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的部分:该部分房价为0。以上三部分房价合计105248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其中赵某珍占75%产权份额,齐某涛占25%产权份额。原告提交派出所出具证明信,显示1998年至2002年东城区A号的户籍登记信息为:户主赵某珍,之妹妹赵某君。赵某君于2002年9月23日迁往东城区B号。另,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拆迁安置时在拆迁区域外有其他住房一节,原告表示系被告所称房屋系原告公公承租的单位公房,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明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赵某君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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